史某姣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某某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原告:史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某姣、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熊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熊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39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姣、被告李某某、熊某某以及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姣、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桔颂路的房屋由史某姣所有,其他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份额折价后由史某姣予以补偿。
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史某姣与熊云虎结婚后,与史某姣之子杨某某(时年14周岁)、熊云虎之女熊某某(时年9周岁)组成家庭共同生活。
2000年史某姣与熊云虎购买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3号市政公司宿舍楼面积51.91平方米住房一套(该房屋以下简称桔颂路房屋)。
2013年12月10日熊云虎因病去世。
2015年史某姣对该房屋加盖雨棚用于解决房屋漏水。
该房屋史某姣与熊云虎各享有50%的份额,熊云虎的份额作为遗产依法由四人继承,由于史某姣所占份额远远大于其他继承人,房屋应分割给史某姣,其他继承人依法享有的份额,史某姣愿意折价予以补偿。
李某某、熊某某辩称,桔颂路房屋是秭归县市政公司所建的移民搬迁房,购房款包含熊云虎生前个人的房屋补偿费、工龄补偿费、移民安置费、搬迁补偿费等,属于熊云虎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绝大部分份额应属于熊云虎的个人财产;2000年熊云虎与史某姣在茅坪镇天问路18-C、D号还购买了一套85.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处房屋以下简称天问路房屋),虽然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但购房时杨某某才20岁左右,无购房能力,购房款由熊云虎和史某姣支付,该房屋的一半应纳入熊云虎遗产范围予以分割;桔颂路房屋登记在熊云虎名下,并由李某某和熊某某居住,2012年熊云虎生病,为筹集医疗费才将房屋交给史某姣出租,天问路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实际上熊云虎、史某姣已给二房屋进行了分割,即天问路房屋、桔颂路房屋分别归杨某某、熊某某所有,只是碍于过户费用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熊云虎生病后,李某某、熊某某均尽到照顾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
若要重新分割,应将二套房屋纳入遗产范围,并考虑李某某、熊某某均租房居住的现实,请法院将桔颂路的房屋分割给李某某、熊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史某姣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祖海2500元……欠款人杨某某,2002年2月16日”,用以证明杨某某因购房曾经给周祖海书写的欠条。
周祖海当庭陈述,没有要求史某姣、杨某某书写过任何欠条。
因此,该欠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2、史某姣提交2016年7月19日由白鹤洞村委会治调主任向桂华书写,并加盖秭归县杨林桥镇白鹤洞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之父杨传叁于1982年5月在青滩采石厂因工死亡,国家给予杨志楚(杨某某之祖父)及杨某某抚恤金及补偿费,杨志楚将其抚恤金,经多年积累,给予杨某某购房。
用以证明杨某某购房的资金来源。
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杨志楚抚恤金的使用情况,《证明》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明》中杨传叁因工死亡,有关部门给予家属抚恤金及补偿费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职工死亡抚恤证》的内容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关于杨志楚抚恤金给予杨某某购房,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申请证人周祖海出庭作证。
周祖海当庭陈述,2000年秭归县屈原轮船总公司破产,周祖海是公司员工,由于公司欠周祖海2万多元,就将天问路的一套房屋交由周祖海出售。
当时周祖海女儿与杨某某谈恋爱,就撮合买卖该房屋。
房屋售价4万多元,首次付款1万多元,分多次付款,直至2004年底才付清,都由史某姣经手,该屋房买卖征求过熊云虎的意见,购房款《收据》上签署的经手人周祖海是其本人所写,办房产证时,考虑到女儿与杨某某谈恋爱,就登记在杨某某名下。
该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天问路房屋是史某姣、熊云虎出资购买。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言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4、被告申请证人熊云林出庭作证。
熊云林陈述,熊云虎生前有二套房屋,说过天问路房屋归杨某某,桔颂路房屋归熊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熊云林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下,同时,熊云虎没立遗嘱,该证言无法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人熊云林是李某某的儿子、熊某某的叔叔,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有明显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10日史某姣与熊云虎登记结婚后,史某姣、熊云虎、史某姣之子杨某某(时年14岁)、熊云虎之女熊某某(时年9岁)四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
2000年史某姣与熊云虎购买秭归县市政公司在桔颂路的房改房,建筑面积51.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熊云虎,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29日。
2000年6月,由史某姣经手,通过周祖海购买天问路房屋,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某,登记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
2013年12月10日熊云虎因病去世。
另查明,桔颂路房屋长期由李某某、熊某某居住,直至2012年熊云虎生病,为筹集医疗费李某某、熊某某将房屋交给史某姣出租,李某某、熊某某另行租房居住。
天问路房屋购买后由熊云虎、史某姣、杨某某居住,现由杨某某对外出租,史某姣、杨某某另行租房居住。
2015年史某姣对桔颂路房屋加盖雨棚用于解决房屋漏水。
本院认为,熊云虎生前是史某姣的丈夫,是杨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是李某某的儿子,是熊某某的父亲,本案原告、被告四人都是熊云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事人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桔颂路、天问路的房屋是不是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的共有财产;二是作为遗产的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桔颂路房屋于2000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熊云虎,由于熊云虎与史某姣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约定或者有证据证实为夫妻个人财产外,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购房款包含熊云虎生前个人的房屋补偿费、工龄补偿费、移民安置费、搬迁补偿费等,属于熊云虎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房屋绝大部分份额应属于熊云虎的个人财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该房屋是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的共同财产。
天问路房屋于2000年6月由史某姣经手通过周祖海从秭归县屈原轮船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购得。
从购房资金来源看,当时杨某某已年满22岁,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杨某某父亲杨传叁因工死亡,杨某某享有抚恤金、补偿费,为杨某某购房提供了部分资金来源;应被告申请,本院查询了熊云虎、史某姣、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购房期间三人均无较大资金进出各自账户,无证据证实购房款由熊云虎、史某姣支付。
从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看,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购房办证费《收据》的交款人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记载的都是杨某某,表明史某姣、熊云虎、杨某某购房时的真实意思是该房屋由杨某某购买,由杨某某所有,即使杨某某的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史某姣、熊云虎提供了部分资金,也是一种赠与行为。
同时,证人周祖海证实4万多元的购房款分多次、数年才付清,表明史某姣家庭经济并不富裕,购房是家庭中的重大事项,将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购房办证费《收据》的交款人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均记载为杨某某,作为杨某某购房,史某姣与熊云虎当时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不是随意而为。
从购房意愿看,当时周祖海的女儿与杨某某恋爱,周祖海撮合未来的女婿购房,史某姣、熊云虎为儿子准备结婚购房,都具有合理性。
因此,天问路房屋认定为杨某某购买或者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杨某某共同出资为杨某某购买,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和情理,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财产,并非熊云虎、史某姣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列入熊云虎的遗产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他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据此,桔颂路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史某姣所有,另一半系熊云虎的遗产,由史某姣、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史某姣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财产份额,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各享有八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有利于发挥利用效益和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补偿。
鉴于李某某、熊某某曾经长期居住于桔颂路房屋,2012年因熊云虎生病为筹集医疗费将该房屋交给史某姣出租,另行租房居住,因此,该房屋由李某某、熊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李某某、熊某某对史某姣、杨某某享有的财产及继承份额,由李某某、熊某某折价补偿。
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该房屋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不采用竞价方式取得所有权,李某某、熊某某同意分割房屋份额时不分开。
另外,史某姣对房屋加盖的雨棚,具有利用价值和财产价值,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作价26000元,应由李某某、熊某某补偿给史某姣。
据此,李某某、熊某某取得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李某某、熊某某各自分别补偿给史某姣本身拥有的房屋份额折价38933元、继承房屋份额折价9733元、雨棚折价13000元,李某某、熊某某分别补偿给杨某某继承房屋份额折价9733元。
综上所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天问路房屋,为杨某某个人财产;登记在熊云虎名下的桔颂路房屋为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熊云虎的遗产,由史某姣、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均等继承;李某某、熊某某因继承分得桔颂路房屋;李某某、熊某某各自分别对史某姣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继承房屋的份额及雨棚作价予以补偿;李某某、熊某某分别对杨某某继承房屋的份额作价予以补偿。
诉讼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3号的房屋因继承由李某某、熊某某所有,各享有一半所有权;
二、李某某补偿给史某姣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折价38933元、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价9733元及雨棚折价13000元,合计61666元,补偿给杨某某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价9733元;
三、熊某某补偿给史某姣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折价38933元、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价9733元及雨棚折价13000元,合计61666元,补偿给杨某某继承房屋的份额作价9733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补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史某姣、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各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明》中杨传叁因工死亡,有关部门给予家属抚恤金及补偿费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职工死亡抚恤证》的内容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关于杨志楚抚恤金给予杨某某购房,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申请证人周祖海出庭作证。
周祖海当庭陈述,2000年秭归县屈原轮船总公司破产,周祖海是公司员工,由于公司欠周祖海2万多元,就将天问路的一套房屋交由周祖海出售。
当时周祖海女儿与杨某某谈恋爱,就撮合买卖该房屋。
房屋售价4万多元,首次付款1万多元,分多次付款,直至2004年底才付清,都由史某姣经手,该屋房买卖征求过熊云虎的意见,购房款《收据》上签署的经手人周祖海是其本人所写,办房产证时,考虑到女儿与杨某某谈恋爱,就登记在杨某某名下。
该证人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天问路房屋是史某姣、熊云虎出资购买。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言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4、被告申请证人熊云林出庭作证。
熊云林陈述,熊云虎生前有二套房屋,说过天问路房屋归杨某某,桔颂路房屋归熊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熊云林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下,同时,熊云虎没立遗嘱,该证言无法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人熊云林是李某某的儿子、熊某某的叔叔,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有明显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10日史某姣与熊云虎登记结婚后,史某姣、熊云虎、史某姣之子杨某某(时年14岁)、熊云虎之女熊某某(时年9岁)四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
2000年史某姣与熊云虎购买秭归县市政公司在桔颂路的房改房,建筑面积51.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熊云虎,登记时间为2000年9月29日。
2000年6月,由史某姣经手,通过周祖海购买天问路房屋,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某,登记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
2013年12月10日熊云虎因病去世。
另查明,桔颂路房屋长期由李某某、熊某某居住,直至2012年熊云虎生病,为筹集医疗费李某某、熊某某将房屋交给史某姣出租,李某某、熊某某另行租房居住。
天问路房屋购买后由熊云虎、史某姣、杨某某居住,现由杨某某对外出租,史某姣、杨某某另行租房居住。
2015年史某姣对桔颂路房屋加盖雨棚用于解决房屋漏水。
本院认为,熊云虎生前是史某姣的丈夫,是杨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是李某某的儿子,是熊某某的父亲,本案原告、被告四人都是熊云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事人双方对此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桔颂路、天问路的房屋是不是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的共有财产;二是作为遗产的房屋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桔颂路房屋于2000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熊云虎,由于熊云虎与史某姣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非有约定或者有证据证实为夫妻个人财产外,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购房款包含熊云虎生前个人的房屋补偿费、工龄补偿费、移民安置费、搬迁补偿费等,属于熊云虎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房屋绝大部分份额应属于熊云虎的个人财产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该房屋是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的共同财产。
天问路房屋于2000年6月由史某姣经手通过周祖海从秭归县屈原轮船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购得。
从购房资金来源看,当时杨某某已年满22岁,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杨某某父亲杨传叁因工死亡,杨某某享有抚恤金、补偿费,为杨某某购房提供了部分资金来源;应被告申请,本院查询了熊云虎、史某姣、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购房期间三人均无较大资金进出各自账户,无证据证实购房款由熊云虎、史某姣支付。
从原告提供的三份书证看,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购房办证费《收据》的交款人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记载的都是杨某某,表明史某姣、熊云虎、杨某某购房时的真实意思是该房屋由杨某某购买,由杨某某所有,即使杨某某的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史某姣、熊云虎提供了部分资金,也是一种赠与行为。
同时,证人周祖海证实4万多元的购房款分多次、数年才付清,表明史某姣家庭经济并不富裕,购房是家庭中的重大事项,将购房款《收据》的交款人、购房办证费《收据》的交款人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均记载为杨某某,作为杨某某购房,史某姣与熊云虎当时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不是随意而为。
从购房意愿看,当时周祖海的女儿与杨某某恋爱,周祖海撮合未来的女婿购房,史某姣、熊云虎为儿子准备结婚购房,都具有合理性。
因此,天问路房屋认定为杨某某购买或者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杨某某共同出资为杨某某购买,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和情理,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财产,并非熊云虎、史某姣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列入熊云虎的遗产范围。
关于焦点二,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他部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据此,桔颂路房屋的一半份额为史某姣所有,另一半系熊云虎的遗产,由史某姣、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史某姣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财产份额,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各享有八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有利于发挥利用效益和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折价、补偿。
鉴于李某某、熊某某曾经长期居住于桔颂路房屋,2012年因熊云虎生病为筹集医疗费将该房屋交给史某姣出租,另行租房居住,因此,该房屋由李某某、熊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李某某、熊某某对史某姣、杨某某享有的财产及继承份额,由李某某、熊某某折价补偿。
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该房屋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不采用竞价方式取得所有权,李某某、熊某某同意分割房屋份额时不分开。
另外,史某姣对房屋加盖的雨棚,具有利用价值和财产价值,双方当事人当庭同意作价26000元,应由李某某、熊某某补偿给史某姣。
据此,李某某、熊某某取得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李某某、熊某某各自分别补偿给史某姣本身拥有的房屋份额折价38933元、继承房屋份额折价9733元、雨棚折价13000元,李某某、熊某某分别补偿给杨某某继承房屋份额折价9733元。
综上所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天问路房屋,为杨某某个人财产;登记在熊云虎名下的桔颂路房屋为熊云虎生前与史某姣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熊云虎的遗产,由史某姣、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均等继承;李某某、熊某某因继承分得桔颂路房屋;李某某、熊某某各自分别对史某姣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继承房屋的份额及雨棚作价予以补偿;李某某、熊某某分别对杨某某继承房屋的份额作价予以补偿。
诉讼中,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3号的房屋因继承由李某某、熊某某所有,各享有一半所有权;
二、李某某补偿给史某姣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折价38933元、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价9733元及雨棚折价13000元,合计61666元,补偿给杨某某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价9733元;
三、熊某某补偿给史某姣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份额折价38933元、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价9733元及雨棚折价13000元,合计61666元,补偿给杨某某继承房屋的份额作价9733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补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史某姣、杨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各负担984元。
审判长:杜云宏
审判员:李正茂
审判员:谭玉洁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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