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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71.3元、误工费17,360元(含二期)、护理费5080元(含二期)、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陈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陈某某驾驶小客车至通北路进飞虹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210日(含二期)、营养105日(含二期)、护理105日(含二期)。现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伤残及三期鉴定无异议,各项费用亦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赔偿4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医疗费与鉴定费由法院审核确认,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标准赔偿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赔偿230元。交通费、衣物损酌情分别认可300元、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0月9日12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沪AVXXXX号小客车至杨浦区通北路进飞虹路南约15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送医治疗。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4.事发当日,原告入新华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当日行右踝骨折脱位外固定、手法牵引复位术,2018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花费陪护费880元。5.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各方并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右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6.就律师费主张,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7.审理中,陈某某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持异议。另,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所余部分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名目及数额的认定。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不持异议,就此应予确定。关于医疗费,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人保上海分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32,571.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花费的陪护费属护理所需并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50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故确定为2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就具体交通费开支举证,本院考虑其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酌定500元。关于衣物损,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身伤情而发生,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凭据确认2210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定400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1,642元、误工费17,360元(含二期)、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80元(含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418元、营养费3150元(含二期)、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衣物损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残疾赔偿金54,426元、医疗费130,951.3元、鉴定费221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2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敏蔚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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