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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兴、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永兴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欠上诉人史永兴4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上诉人史永兴代理人当庭提交证人张某、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在现场。其称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当时上诉人不在现场,不知道车由谁扣了。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应见到原物才可以作公估,该公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理性。一审中上诉人口头说过要对该公估报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李某某代理人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系由同一人书写,有串供的嫌疑,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其陈述事发当天,车辆被扣走后,在现场李某某用本人号码183××××6170手机进行了报警。因为当时车辆被扣后,本人情绪比较激动,可能表达不清楚,没有说明自己叫什么。案发当时现场有好多人,大部分系同村的,有被上诉人的朋友杨某。本案鉴定是对停运损失的评估,不是对车辆本身价值的评估。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上诉人史永兴应返还其享有权利的营运车辆,赔偿其因车辆被扣押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其提交部分证据及证明事实:自2016年5月15日起,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权转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冀A×××××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李某某;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记载2016年10月24日12时许,该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2016年10月24日12时46分0秒匿名(183××××6170)报警,与报警人联系后,报警人李某某称其欠本村史永兴四万元钱,史永兴将其车辆(冀A×××××)扣走,该所民警告知其应到人民法院起诉;证人杨某证言其与李某某一起跑车时认识,与史永兴不认识。2016年大概10月底的一天中午,开车从阜平装煤下来经过野北汽车站北边,因李某某欠别人钱,说合不成,看见李某某的冀F×××××车被一个拄着拐棍的人(可能腿脚不得劲)让人把车开走了。李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在场的人就认识李某某和他儿子;证人李某2证言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24日中午,在野北汽车站附近,因欠史永兴的钱,见史永兴让人把车开走后,李某某就报了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上诉人史永兴一审辩称其没有扣押涉案车辆,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提交车辆信息登记表载明冀A×××××大型汽车、冀A×××××车的所有人为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认为证人杨某和李某2的证言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史永兴扣押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史永兴辩称未扣押案涉车辆的意见,不予采纳,均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其车辆被扣押当时,情绪十分激动,在打110报警时,可能表达的不是十分清晰,不违背常情。虽110指挥中心在转警指令中记载匿名,但民警根据当时报警的电话(183××××6170)找到了被上诉人李某某,况且被上诉人李某某现在仍使用该报警时的电话号码,上诉人史永兴称其心虚报假警,理据不足。比较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史永兴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史永兴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永兴一审时辩称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后,其上诉又称其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考虑案涉公估报告针对的是被扣车辆停运损失系,其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依法做出,且上诉人史永兴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可视为其对该公估报告内容的认可。现其上诉主张该公估报告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公平,理据明显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永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张力
审判员 张峰先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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