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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蒋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大华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大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史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收条错误。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收条是复印件,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是上诉人蒋大华所写,该收条是被上诉人史某某伪造的。2、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证据仅银行凭证是真实的,但双方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史某某向上诉人蒋大华汇款很正常,双方之间的木材交易已货款两清。3、上诉人蒋大华对6年前发生的木材交易情况已遗忘,无法提出有效反驳被上诉人史某某诉求的证据。
史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蒋大华支付49900元的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史某某购买被告蒋大华的一片白杨树,史某某先预付部分款项由蒋大华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待砍伐手续办好后,被告蒋大华将树木送至原告史某某处。2011年10月29日,原告史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蒋大华账户转款49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史某某采购木材款定金大写:肆万玖仟玖佰元整(¥49900元),待砍伐手续办好,就开始送木材。蒋大华,2011年10月29日”。之后,被告蒋大华没有依约向原告史某某交付树木。原告史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蒋大华要求交付树木或退还预付款,但被告推诿至今。为此,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蒋大华于2011年10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支付购买木材款给被告,待被告砍伐手续办好后将树木送至原告处。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树木款499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而被告至今既不向原告交付货物,也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期占用此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此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用于购树,而是支付其他款项,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购树款49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被告蒋大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史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是2011年10月29日的汇款凭证;二是其于2016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向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随县公安局报案材料;三是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大概内容为,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上诉人史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举报上诉人以购买树木的名义诈骗钱财;四是一份收条复印件。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史某某采购木材款定金大写:肆万玖仟玖佰元整(¥49900元),待砍伐手续办好,就开始送木材。蒋大华,2011年10月29日”。以上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史某某向上诉人蒋大华预付了49900元的木材款,而上诉人蒋大华未向被上诉人史某某交付木材。上诉人提交一份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上诉人蒋大华已向被上诉人史某某交付木材。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大华提交的证据一系银行汇款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上诉人蒋大华提交的其他证据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上诉人蒋大华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代理人对证人何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未涉及到本案诉争的木材是否交付,故本院对上诉人蒋大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史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上诉人蒋大华账户转款49900元。上诉人蒋大华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之间存在多笔木材交易。被上诉人史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4月向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举报上诉人蒋大华诈骗其钱财,并提交了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的大概内容为,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上诉人史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举报上诉人蒋大华以购买树木的名义诈骗其钱财。被上诉人史某某还提交一份收条复印件。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史某某采购木材款定金大写:肆万玖仟玖佰元整(¥49900元),待砍伐手续办好,就开始送木材。蒋大华,2011年10月29日”。上诉人蒋大华认为该收条系被上诉人史某某伪造的。被上诉人史某某认为,其向上诉人蒋大华预付了49900元的木材款,而上诉人蒋大华未向其交付木材。上诉人蒋大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木材交易,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系其中的一笔交易;其已向被上诉人史某某交付木材;因时隔时间较长,其不能提交已向被上诉人史某某交付木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系其单方陈述,提交的收条亦系复印件,但是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蒋大华亦认可双方存在木材交易,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史某某向上诉人蒋大华支付了4.99万元的木材款,上诉人蒋大华未给付相应的木材。现上诉人蒋大华辩称已向被上诉人史某某给付了相应的木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上诉人蒋大华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蒋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蒋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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