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奥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维庭。
原告史某与被告有奥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有奥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同年6月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董孟范、邢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2,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33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有奥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6台“娃娃机”经营期限三个月(以商场通知日为起算日),三个月合计费用为82,125元及其他管理费、提成等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法人代表谢维庭支付了三个月的“娃娃机”费用82,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娃娃机备货购买娃娃公仔7,332元,并送至上述地址。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接娃娃机,被告与放置娃娃机的商场也已退租,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淘宝订单详情、太平洋森活天地开业通知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为座落于太平洋森活天地B28号,其中设有娃娃机台数6台,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租赁期自2017年08月0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共计3个月,租赁期到期后,承租方有优先续约权;租金金额为82,125元(相当于按总台数设备场地租金及总台数设备使用租金之和平均的三个月计),支付时间和方式为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账户支付租金,甲方收到该租金后向乙方提供合法的正规收据;甲方指定账户为户名:谢维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维庭账户转账82,125元。
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谢维庭通过微信对话,谢维庭对话中表示“等我台湾回来,报警处理吧,我已经被员工卷款跑了,铺子也被强退租了,我手头上也没钱了,你不愿接受我给你的方案,我先第一个月先退你们,剩下等物业退款后,再给你们……”。
庭审中,原告表示应被告建议,其已在淘宝上订购了价值7,322元的玩具娃娃。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签订合同却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导致原告并未得到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及场地用于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另行购置玩具娃娃,原告表示应被告建议购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奥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某返还租金82,12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43元,由被告有奥某(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彭 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