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丽(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郅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17日,汉族,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郅广、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史建丽,被告郅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3775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受郅广雇佣在给王某某盖房,就在原告上房干活过程中,房顶上的石棉瓦突然断裂,致使史某某从2米多高的房顶摔下。后由郅广、杨树生、毛某、李建忠将原告史某某送至沽源县医院,后于当日又转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郅广辩称,第一、原告并非是我雇佣。被告王某某是房主,也是雇主。被告王某某雇佣展金龙、毛某、杨某、李建忠、史某某和我,几人为王某某的恒温库做封山堵燕窝的活。因为都是零活,我、展金龙与王某某协商,确定为按日工计工,大工300元/日、小工150元/日。经我们几个打工的人商量,每日中午在饭馆吃午餐,每天每人交10元饭费。2016年6月8日,因展金龙有事,第二天不能去干活,毛某说史某某没活干,可以去叫他来。毛某叫他时,同时向原告说明是在被告王某某工地处干小工日工活,工钱是l50元/日,每人每天交10元饭费。原告史某某答应后于次日到王某某工地处去上班,刚开始还没干活呢,原告便从房上摔下受伤。第二、我本人亦是被雇佣者,同样也是挣日工、交10元伙食钱。第三、我并没有从打工人员工钱中抽取任何费用。第四、我并不是原告的雇佣者,也不是承揽本项工程的承揽人。本案中的实际雇主是被告王某某,原告主张权利应向被告王某某去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方将建设冷库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郅广,被告郅广临时雇用了原告史某某等五人。当时我和郅广口头约定盖冷库使用的砖按0.26元每块砖计算,打地面按每平米15元计算。我将该工程交给郅广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将石门子村恒温库的房屋建筑等工程承包给被告郅广,被告郅广雇佣包括原告、毛某、杨某在内的几人从事建造工作。2016年6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史某某上到房屋顶部准备进行当日的工作,房顶的石棉瓦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房顶上掉下摔伤,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日,住院花费36886.59元。另原告于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13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花费9.8元,累计医疗费用为37509.39元。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3.营养期15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12月5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月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史某某是谁雇用的。史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是郅广以日工资形式计算报酬雇用的,证人李某、杨某、毛某均出庭证实包括史某某在内的几人都是听从郅广的安排并从郅广处按日领取150元的工资。因此,一系列的证人证言足可证明史某某系受雇用于郅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则被告郅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郅广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他们彼此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存在,但王某某承认其将恒温库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郅广,加之一系列的证人证言,足可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郅广已形成了事实上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关系中,王某某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郅广个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房屋建设及相关工程发包给郅广完成,造成史某某遭受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史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上到房顶进行操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仍旧在未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上房顶进行工作,最终导致其摔下受伤,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7509.39元;
2、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元/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0日,确定伙营养费600元(20日×30元/日);
3、营养费。参照本地经济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150日,确定伙营养费4500元(150日×30元/日);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40元/日计算误工费用,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日平均收入为140元,也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从事有固定职业,可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终结期至2016年12月5日,误工费计算为5877.9元(11919元/年÷365日/年×180日);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工作的报酬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期150日1人的鉴定意见,综合确定护理费为100元/日,共计15000元(150日×100元/日×1人);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出生年、月及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应当计算18年,具体为42908元(11919元/年×18年×20%);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确认为6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治疗往返情况,综合认定为800元;
9、二次手术费。结合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可认定为8000元;
10、鉴定费用。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伤残评定过程中的必要、实际花费,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用3058元,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124253.29元,被告负担70%即为86977.3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郅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977.30元;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5元,由原告负担1254.5元,被告郅广、王某某共同负担1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何瑞芳
书记员:王栋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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