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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安平小区202栋。
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代理审判员李彦君、王文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郭建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梁某某将承包自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唐铁路中的蒲台河1号中桥及DK476+469.25(1-16.00)M框构小桥分包给史某某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4月底,史某某施工撤场,在施工期间,梁某某支付史某某劳务费共计770000元。2015年3月11日,发包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发现史某某施工的蒲台河1号中桥孔方台、唐方台施工时未按图纸曲线系数施工,孔方台右侧、唐方台两侧挡砟墙侵线,并向梁某某下达了《工程安全问题通知书》。梁某某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施工款65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史某某与梁某某均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史某某与梁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应认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史某某施工的相关工程,双方均未提交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史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推定该工程验收合格显为不妥,同时依据梁某某不认可的结算单复印件计算剩余劳务费亦未不妥,而依据梁某某提交的结算单计算劳务费,对史某某亦不公平。而梁某某虽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了施工款,但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尚未处理清楚,本案若一并处理,对史某某则显失公平。故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待相关工程验收合格或者投入使用后,依据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一并处理,因此对双方诉请,本院一并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史某某诉讼请求;
二、驳回梁某某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史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梁某某将承包自唐山金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唐铁路中的蒲台河1号中桥及DK476+469.25(1-16.00)M框构小桥分包给史某某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4月底,史某某施工撤场,在施工期间,梁某某支付史某某劳务费共计770000元。2015年3月11日,发包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发现史某某施工的蒲台河1号中桥孔方台、唐方台施工时未按图纸曲线系数施工,孔方台右侧、唐方台两侧挡砟墙侵线,并向梁某某下达了《工程安全问题通知书》。梁某某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施工款65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史某某与梁某某均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史某某与梁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应认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史某某施工的相关工程,双方均未提交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史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推定该工程验收合格显为不妥,同时依据梁某某不认可的结算单复印件计算剩余劳务费亦未不妥,而依据梁某某提交的结算单计算劳务费,对史某某亦不公平。而梁某某虽委托他人施工,并支付了施工款,但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尚未处理清楚,本案若一并处理,对史某某则显失公平。故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待相关工程验收合格或者投入使用后,依据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一并处理,因此对双方诉请,本院一并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史某某诉讼请求;
二、驳回梁某某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史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秉坤
审判员:李彦君
审判员:王文才

书记员:杜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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