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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

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沧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冀J×××××号车沿泊头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时,王文斗骑自行车恰在此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自行车与轿车相撞。之后,刘某所驾车辆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观光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2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偏高,肇事轿车在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财险沧州公司承担。
被告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财险沧州公司愿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财险沧州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J×××××号车沿泊头市龙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泊头市农村信用社南侧,王文斗骑着自行车在此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轿车与自行车相撞,刘某驾驶车辆驶入逆行道与原告驾驶的观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随即入住泊头市医院,共住院10天。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王文斗负次要责任,史某负相应损失后果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车主为刘某,该车在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7229.45元,修车费12633元,存车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466.63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并出示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单、修理费票据、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辆救援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财险沧州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药费,修车费过高,车辆费用的鉴定程序不对,鉴定时未通知相关利益方参加,对存车费有异议,不应有财产沧州公司承担,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现已超过六十岁,不应再有误工费。被告刘某除同意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应由另一被告承担,对车损鉴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史某驾驶观光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史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229.5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修车费12633元,有票据证实,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存车费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现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护理11天,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应按护理1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所示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可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849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因未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每天50元,即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142.54元。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9.4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两费用中的5000元(因在王文斗诉刘某、财险沧州公司案中,法院已判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文斗5000元),其余2729.45元,史某自行承担10%,刘某承担2729.45元中的90%中的70%,即1719.55元。因刘某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故该款1719.55元,由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0元。原告尚有修车费12633元,存车费700元,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1333元,史某自行承担其中的10%,刘某承担11333元中的90%的70%,即7139.79元。因刘某所驾车辆投保有商业险,该款也应由财险沧州公司承担,综上,财险沧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6939.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杰
审判员 崔树根
审判员 庞树立

书记员: 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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