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小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史某某进行赔付。杨爽驾驶冀BXXXXX号车辆与常超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两辆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常超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于冀BXXXXX号车辆车损,本案中存在两份公估报告,本院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史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次,对冀BXXXXX号车辆车损重新进行鉴定的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本案中原告史某某虽不同意就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已通知了史某某和保险公司同时到人民法院的摇号现场选定鉴定机构,故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在选任上更为严格。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史某某辩称,冀BXXXXX号车辆的重新公估数额不合理,不能反映其车辆车损的实际情况,重新公估所依据的车损照片与其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依据的车损照片相同,而前后两份公估报告的公估数额却相差悬殊,重新公估的车损数额不能完成对冀BXXXXX号车辆的实际修复,故对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冀BXXXXX号车辆车损的重新公估,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车损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按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结果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史某某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和法律依据上更具正当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史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车损116900元,公估费因其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痕检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车损116900元、痕检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史某某担负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史某某进行赔付。杨爽驾驶冀BXXXXX号车辆与常超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两辆车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常超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于冀BXXXXX号车辆车损,本案中存在两份公估报告,本院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史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次,对冀BXXXXX号车辆车损重新进行鉴定的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本案中原告史某某虽不同意就其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已通知了史某某和保险公司同时到人民法院的摇号现场选定鉴定机构,故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在选任上更为严格。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史某某辩称,冀BXXXXX号车辆的重新公估数额不合理,不能反映其车辆车损的实际情况,重新公估所依据的车损照片与其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依据的车损照片相同,而前后两份公估报告的公估数额却相差悬殊,重新公估的车损数额不能完成对冀BXXXXX号车辆的实际修复,故对重新公估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冀BXXXXX号车辆车损的重新公估,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车损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按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结果于法有据、公平合理。史某某的辩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在鉴定程序和法律依据上更具正当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史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车损116900元,公估费因其公估报告未被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痕检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00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车损116900元、痕检费6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1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史某某担负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担负1282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