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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1、史某2等与上海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史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涛,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1、史某2、张某某与被告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车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案涉商铺)签订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589,973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进一步明确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暂测面积为55.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703.43元,房屋总价为589,973元。当日,原告另行支付被告245,973元首付款,其余294,000元将以贷款形式支付。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让原告支付100,000元团购费,可以享受打折力度,收款单位为北京聚客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邦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原告问被告优惠力度如何体现,被告称可以让原告少付房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多收的款项没有依据,应依法返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仅按照合同收取房款。原告起诉金额被告未收到,且收款单位不是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案涉商铺,房屋面积暂定为55.12平方米,基价为10,703.43元/平方米,总计房款589,97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95,973元及贷款294,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95,973元的购房发票。2017年3月9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94,000元的购房发票。2017年4月18日,被告开具金额为11,560元的购房发票(面积补差款)。
  再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聚客邦公司10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明细为705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星城国际宣传单、聚客邦收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增值税发票4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于案涉商铺的价格明确约定为589,973元(不包含面积补差,后实测为601,533元),后被告基于实测面积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原告要求返还的100,000元。原告解释购买之初多支付100,000元系为团购费,被告答应后予返还,但未提供被告同意返还的依据,且在2017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面积补差款,如确有100,000元未退还,原告可提出抵扣等方式,故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100,000元系由原告支付案外人聚客邦公司,而非案涉商铺的出卖人,收款理由系705服务费,双方之间有无形成服务关系,或其他关系,本院不得而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推定该100,000元为购房款。此外,本院提醒原告,案涉商铺早已办理产证,如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1、史某2、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史某1、史某2、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潘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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