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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史某乙

原告史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史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乙。系原告史某某之父。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原告史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廊少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霸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及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2010年3月10日,被告史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甲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已就原告史某某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婚生子史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之后,被告按约给付抚养费,直到2011年9月份以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以负担不起为由拖欠原告十个月的抚养费。被告主张欠外债30000元、失业,无力负担抚养费,要求降低原告史某某的抚养费,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降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乙给付原告史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2010年3月10日,被告史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甲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已就原告史某某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婚生子史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之后,被告按约给付抚养费,直到2011年9月份以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以负担不起为由拖欠原告十个月的抚养费。被告主张欠外债30000元、失业,无力负担抚养费,要求降低原告史某某的抚养费,因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降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乙给付原告史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抚养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史某乙承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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