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甲
回某
史某甲、回某
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高某
史某乙
史某
史某乙、史某
高某、史某乙、史某
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
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郭某
于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甲。系死者史某丙之父。
原告:回某。系死者史某丙之母。
原告史某甲、回某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系死者史某丙之妻。
原告:史某乙。系死者史某丙之长子。
原告:史某。
原告史某乙、史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高某、史某乙、史某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被告: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青石岭朱甸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甲,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与被告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某、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曲周汽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郭某、李某、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盖州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回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原告高某及高某、史某乙、史某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金文岩、被告张某、被告曲周汽贸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磊到庭。被告郭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盖州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及二代理人述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8572元、丧葬费变更为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增加误工费为89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4389.5元;对于以上损失要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297194.75元;五原告陈述如下:2015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史某丙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53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向在快车道内停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致使“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停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史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被告郭某和被告李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郭某、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两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分别为盖州物流及曲周汽贸。因该事故当场造成原告近亲属史某丙的死亡,使原告的精神遭受沉重的打击,并且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98572元,该项目包含两项,其中死亡赔偿项为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852元。本案死者史某丙系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史某丙有两个孩子,长子史某乙,次子史某,年龄分别为9周岁和4周岁,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至18周岁,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852元。以上两项总计298572元。二、丧葬费23119.5元,同样根据以上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史某丙年仅33周岁,因该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创伤,应当得到抚慰;四、误工费898元,史某丙因该事故死亡,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误工人员计算3人,误工天数按7天主张,标准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年收入标准15410元计算;五、鉴定费8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4389.5元。对于该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交法》、《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依法承担,剩余不足和免赔部分损失由被告郭某、被告李某、被告盖州物流、被告曲周汽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97194.7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五原告户口页5张、原告高某及死者史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枣强县马屯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及史某丙的身份信息及近亲属关系;证据二、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三、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武邑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武邑县公安交通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史某丙因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的结果;证据四、武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技术鉴定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交通票据100张,证实交通费用;证据六、被告事故车辆及保单信息一份,共12页,证明对方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近亲属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公安户籍部门印章,不认可其合法性。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史某丙追尾郭某驾驶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史某丙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与李某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同意长子史某乙抚养费赔偿8年,同意次子史某抚养费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7500元。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票据不能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相互印证。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赔偿比例以不超过15%为宜。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另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发生事故后就医方面的费用,本案中史某丙没有经过就医和治疗,其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赔偿比例以不超过15%为宜。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商业险绝对免赔率为10%。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于某及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了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外,其他质证意见同意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当事人提供证据原告方收到我当事人垫付丧葬费10000元的收条一张。
被告张某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我提供原告方收到我垫付丧葬费10000元的收条一张。提供我的车辆保单三张。
被告曲周汽贸代理人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提交我公司与张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原告史某甲、回某代理人对被告于某、张某、曲周汽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曲周汽贸提交的该公司与张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认可,不能证实该被告的主张,该被告与张某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方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曲周汽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原告高某、史某乙、史某代理人对被告于某、张某、曲周汽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曲周汽贸提交的该公司与张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认可,不能证实该被告的主张,该被告与张某的约定对本案原告方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曲周汽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于某、张某、曲周汽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于某、张某、曲周汽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对被告于某、曲周汽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曲周汽贸提交的该公司与张某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认可,是我本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曲周汽贸代理人对被告于某、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他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于某对被告张某、曲周汽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郭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盖州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到庭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1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因死者史某丙生前所在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实际的家庭成员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到庭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2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且主张死者史某丙系追尾碰撞被告方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武邑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足以进行反驳的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到庭被告方对五原告提供证据5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五原告提供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即主张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4、6真实有效,该系列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具备关联性,该三项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史某丙2015年4月23日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截至该日期,史某丙需要扶养的近亲属长子史某乙已满9周岁,还需抚养9年;次子史某已满4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该二人的抚养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年×9年+8248元/年×5年÷2=94852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宜,予以采纳。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五原告主张的尸检费800元是为检验死者死亡原因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纳。被告于某、张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各已给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五原告予以认可,该两项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曲周汽贸提供的与张某之间的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张某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绝对免赔率为10%。但没有证据提交”,对于该意见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意见和主张,均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五原告因其亲属史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98572元(101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98元、尸检费800元共计373389.5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史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李某、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以外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张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郭某系于某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某和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和于某分别予以承担。被告曲周汽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曲周汽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于某和张某均为其车辆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为15%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史某丙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2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10%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1559.75元、死亡赔偿金73440.25元等共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16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98元、尸检费800元共计153389.5元的25%即38347元。五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于某、张某分别已经给付五原告的丧葬费用10000元,五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郭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盖州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共计148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共计148347元;
三、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返还被告于某现金10000元;
四、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返还被告张某现金10000元;
五、被告李某、郭某、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负担7元,由被告于某、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6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近亲属史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李某、郭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以外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张某的雇佣司机,被告郭某系于某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某和郭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某和于某分别予以承担。被告曲周汽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系肇事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曲周汽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于某和张某均为其车辆投保了上述两种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两保险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应为15%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史某丙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2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要求扣除绝对免赔率10%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11559.75元、死亡赔偿金73440.25元等共计110000元;其次,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516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898元、尸检费800元共计153389.5元的25%即38347元。五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已由两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依法进行了赔偿,被告于某、张某分别已经给付五原告的丧葬费用10000元,五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郭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盖州物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共计1483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尸检费共计148347元;
三、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返还被告于某现金10000元;
四、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返还被告张某现金10000元;
五、被告李某、郭某、曲周县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史某甲、回某、高某、史某乙、史某负担7元,由被告于某、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6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69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颉海生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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