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铁煤集团法律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系铁煤集团某某矿科员。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史某某不服本院(2015)调民一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民一终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亢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2年10月23日,原告向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计划在晓明安碑村承包田里开发养殖鱼类、鸭、鹅等,约用地0.4395公顷。后经小明安碑村委会、晓明镇政府及调兵山市农村经济发展委员会同意,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在2002年12月11日做出了《关于晓明镇小明村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批复》,同意小明村将集体土地0.4395公顷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并确定给原告使用。同时,原告与小明安碑村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0.4395公顷土地由村委会同意转包给原告使用开发养殖业;管理费每年200元;承包期20年。随后,原告在承包地上建设猪舍、鱼塘等养殖设施。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2007年3月22日,调兵山市工商局给原告核发了调兵山市晓明镇史某某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一直延续至今。
但从2009年开始,原告经营的土地地面不断下沉,后经了解,小明村属于被告的采煤深陷区。现原告养殖场内禽舍大部分倒塌或倾斜,鱼塘下沉,已无法正常经营。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0020元;承担评估费1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系在国家批准规划的井田范围内合法采矿,被告东二406工作面回采时间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平均采高2.3米,最大下沉量为1.38米。东二704工作面回采时间1998年12月至1999年11月,平均采高2.7米,最大下沉量为2.22米。此后该范围内再未进行过开采。原告系2002年11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之后建设猪舍、鱼塘等设施,与被告的开采行为不具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开采行为不构成侵权。1、被告是在国家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合法开采,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2、原告建设大规模设施农业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严格按批准文件建设。原告超标准、超范围的建设应属违法建设。3、原告承包地块,被告共有两个采区,开采时间分别是1998年12月至1999年11月,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预计下沉量分别为2.22米和1.38米,此后被告未在此地进行过地下挖掘活动。根据一般规律,两采区2至3年后进入稳沉期。原告2006年11月后开始建设,其系在采空区上建设,应当采取适当技术加固措施保障建筑物的安全。现原告房屋建筑受损系由于其擅自在采空区上建设且未采取加固措施所致,与被告事先的开采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在二审陈述,其估算的经济损失为100万元,而评估报告评估的结果为242万余元,严重违背客观实际。评估报告依据严重不足,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采矿权益。
原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证据1、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农调字(2002)12号文件,证明原告取得小明安碑村4亩土地使用权,承包期20年,从2002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该土地已被批准为用于养殖。被告质证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批准用途为临时性水面养殖,但该土地属于被告的井田范围,被告已于1998年至1999年间进行了开采。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养猪、鸡鸭、貂、信鸽等超出了国土资源局审批的临时性水面养殖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1本,证明原告取得了淡水养殖许可,期限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止。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养殖收购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支出13万元购买鱼苗,因被告行为损失较大。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合同本身是在第二页盖的章,不能证明合同第一页的内容是经过双方确认的;该合同付的收据已经注明只作为非专业性的收据,不能代替发票。观赏鱼鱼苗的买卖是经营性行为,不能使用该收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购买鱼苗的行为是2007年5月15日,而被告的开采行为早于1999年就已经全部结束,因此原告说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损失过大没有任何根据。本院认为,该收购合同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照片19张,证明该区域未沉陷时的样貌及沉陷后原告的建筑物损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未沉陷时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而且上面的建筑超出了土地局审批的范围,属于违法违章的建筑;对沉陷后的照片,因我们开采于1999年就已经全部结束,因原告的建筑物已经超出审批范围,损失应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4500元,涉案的评估价格为242402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史某某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证据1、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采矿的井田范围及合法开采的资格。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因沉陷侵权的事实。原告的经营是经过了行政部门的许可,此证据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2、矿井上下局部对照图1份,证明被告东二406工作面回采时间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平均采高2.3米,最大下沉量为1.38米。东二704工作面回采时间1998年12月至1999年11月,平均采高2.7米,最大下沉量为2.22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水域滩涂是否再开采范围之内。由于被告的沉陷导致原告的损害,此证据不足以作为抗辩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1、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房屋建筑评估时未按《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规定对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予以扣除。2、采用成本法确定预期收益,没有计算依据,收益额的确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合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的依据严重不足,不应采信。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为本院依法委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在国家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开采,于1999年1月至1999年5月,回采东二406工作面,平均采高2.3米,最大下沉量为1.38米;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11月,回采东二704工作面,平均采高2.7米,最大下沉量为2.22米。2002年11月26日,原告史某某与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小明安碑村将0.4395公顷的集体土地转包给原告使用,用于发展养殖业。2002年10月23日,原告向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计划在小明安碑村承包地开发鱼类、鸭、鹅等养殖,约用地0.4395公顷。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晓明镇小明村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批复》,同意小明安碑村将集体土地0.4395公顷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并确定给原告使用,批复内容:其中,1、该地块位于小明村地,图幅号为188,面积为0.4395公顷,地类为耕地;2、该地块批准用途为临时性水面养殖用地,用地年限为20年,起止时间以土地承包起止时间为准;3、用地者要严格按勘测定界图图示位置使用土地,在该地块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看护间面积不准超过48平方米。2006年11月13日,原告领取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事后,原告在承包地上修建猪舍、鱼塘等养殖设施,开始经营。2007年3月22日,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调兵山市晓明镇史某某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猪、观赏鱼、信鸽、鸡、鸭、貂养殖。原告养殖场位于被告采煤沉陷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财产受到损害的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侵权责任应以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或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为要件。被告某某矿地下挖掘开采煤炭,产生地表塌陷,造成原告所建养殖场建筑物及地上附属物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虽然依法开采,其行为无过错,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矿构成无过错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某矿以合法开采无过错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是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按照民事审判适用法律原则,只能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结合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案就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适用《煤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某某矿承担补偿责任,采用补偿方式作为对原告损失的救助措施。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铁岭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确定预期收益,收益额的确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关于该部分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预期收益既不是被告对原告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也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2008年—2015年预期收益98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房屋建筑物及鱼塘工程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补偿原告史某某人民币1,43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鉴定费145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芳人民陪审员 王克艳人民陪审员 聂淼
书记员: 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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