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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史某甲苏某某与赵某利民淀粉二厂李某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秦某某
李某某
刘某某
史某甲
苏某某
李某甲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赵某利民淀粉二厂
顾灵强(赵某宏业法律事务所)
李某乙
李某丙

原告史某某。
原告秦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史某甲。
原告苏某某。
诉讼代表人史某某、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利民淀粉二厂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利民淀粉二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某宏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子。
原告史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史某甲、苏某某与被告赵某利民淀粉二厂、被告李某乙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领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灵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等诉称,1987年5月份,赵某利民淀粉二厂成立,1987年5月16日、19日被告与原告等股东28户签订了《赵某北白尚乡利民淀粉二厂合股经营书》《入股协议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约定第5条约定,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理事会,根据经营情况决定利润分配比例。开始经营的前些年,被告能够按照经营协议约定,有时口头告知成员生产经营情况和利润分配比例,但自2007年以来,被告自己决定利润分配比例,从不和理事会成员沟通。现如今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停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布2007年至今利民淀粉二厂分配比例和生产经营账目。
被告利民淀粉二厂辩称,赵某利民淀粉二厂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法人,原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查阅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另外,原告苏某某不是我厂出资人,更不是股东。且本人就是会计职务,更无权要求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布生产经营账目。自建厂以来,利润分配比例都是按时公布的,上年度利润早已分配,此事实所有出资人也是明知的。综上,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合同书及入股协议来调整二厂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本厂不是公司法人,原告以公司法依据向我厂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按公司法执行,原告应当在企业没有明确答复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主张知情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而不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法人;根据两份入股协议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要定期向股东公布该厂生产经营账目和利润分配比例。每年年终,答辩人都和理事会其他成员,一起开会研究确认本年度年终分红,每次会议都有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的财务负责人苏某某(原告)先汇报本年度经营情况,再有答辩人和理事会协商研究决定本年度分红和比例,因此对二厂情况原告是知道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从不和理事会成员沟通情况。利民淀粉厂停产不是答辩人的责任。为了办理工业生产许可证,避免停产,赵某利民淀粉二厂理事会全体成员,于2013年8月25日,在该厂厂长办公室开会,研究打算与其他企业合并将经营,由于股东意见不一,理事会由无能力调解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虽然答辩人反对,理事会还是作出决定,将赵某利民淀粉二厂进行清算,并成立了李某丁为组长的清算组。2014年2月24日,清算组将厂里全部资金480万元分发给股民,致使该厂失去了再次组织生产的可能,综上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赵某北白尚乡利民淀粉二厂合股经营合同书
2、入股协议书(附件)。
3、设立股份字据。
4、公证书。
原告主要证明原告为理事会成员,1987年5月16日利民淀粉二厂成立。一方是北白尚乡企业办公室,另一方是南解家疃村民28户村民合股经营。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在经营当中向理事会汇报企业经营情况和盈利情况。
被告主要质证意见为合同已经超过期限,现在利民淀粉二厂情况以及更发生重大变化。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赵某利民淀粉二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该企业是集体性质,不是公司法人。
2、2013年8月25日理事会会议记录。主要证明要进行改制;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赵某利民淀粉二厂属于集体性质企业,需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等事项。
3、赵某人民法院(2012)赵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利民淀粉二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原赵某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赵某利民淀粉二厂虽经股份制改造及股份变化,但工商登记始终是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唯一准则,故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并非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原被告之间的合股合同书和入股协议书,系出资人制定的,对淀粉二厂、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淀粉二厂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而上述两份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入股者有权要求公布企业利润分配比例和生产经营账目。而且,现该企业已经被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将变现资金进行了分配,原告等人也已经支取分配款,企业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主张知情权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组实现;原告苏某某是原企业财务负责人,直接接触企业账目,也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原告为行使股东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而要求查阅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情况账目,已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知情权权利行使,只能针对企业公司主体行使,被告李某乙作为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法而论也不是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史某甲、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利民淀粉二厂虽经股份制改造及股份变化,但工商登记始终是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唯一准则,故企业性质应当认定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并非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原被告之间的合股合同书和入股协议书,系出资人制定的,对淀粉二厂、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淀粉二厂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而上述两份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入股者有权要求公布企业利润分配比例和生产经营账目。而且,现该企业已经被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将变现资金进行了分配,原告等人也已经支取分配款,企业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主张知情权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组实现;原告苏某某是原企业财务负责人,直接接触企业账目,也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故原告为行使股东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而要求查阅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情况账目,已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知情权权利行使,只能针对企业公司主体行使,被告李某乙作为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法而论也不是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史某甲、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方承担。

审判长:高志远
审判员:杨祖德

书记员:孙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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