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建成
白小康(河北沧州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
常海宽
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建成,男,1969年9月生,汉族,住泊头市泊镇新华村。
委托代理人白小康,沧州市运河区公园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海宽,男,1989年2月生,汉族,住泊头市王武镇王武村。
委托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建成与常海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白小康、被告常海宽的委托代理人闫天和、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以及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鉴于被告常海宽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出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常海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
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药费29449.3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四级、十级伤残,酌定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据此应认定原告损失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34499.3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4499.34元应由被告常海宽负担17149.5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一般习惯原告未参加单位工作,其所在单位不会再为原告发放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仍应准参照原告的工资表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为114.40元/天,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据此确认原告因事故损失的误工费为311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史文清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书证可证明史文清租用挂靠于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故史文清护理期间的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的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计47249/365×75≈9708.70(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泊头市安顺街居民委员会、泊头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泊头市泊镇新华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生活于泊头市的城区,其生活亦来源于此处,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5819.2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的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原告等四人分担,原告主张24811.38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7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损失的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96956.08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常海宽负担70%,即200869.26元。鉴定费依交强险条款不属于被告太平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常海宽负担。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自愿达成协议,太平保险赔付原损失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担负的原告损失应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赔付原告史建成交通事故损失109000元;
二、被告常海宽赔偿原告史建成事故损失:医疗费用17149.54元、死亡伤残损失200869.2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9418.80元。扣除常海宽已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后,常海宽还应赔付原告217418.8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常海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经过、成因以及被告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鉴于被告常海宽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出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常海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
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药费29449.3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参照该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四级、十级伤残,酌定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据此应认定原告损失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34499.34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4499.34元应由被告常海宽负担17149.5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一般习惯原告未参加单位工作,其所在单位不会再为原告发放原告误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仍应准参照原告的工资表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为114.40元/天,原告的误工期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据此确认原告因事故损失的误工费为31116.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史文清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书证可证明史文清租用挂靠于沧州运输集团兴泊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事客运经营,故史文清护理期间的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的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计47249/365×75≈9708.70(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泊头市安顺街居民委员会、泊头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泊头市泊镇新华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生活于泊头市的城区,其生活亦来源于此处,故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5819.2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的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由原告等四人分担,原告主张24811.38元,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7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损失的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96956.08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常海宽负担70%,即200869.26元。鉴定费依交强险条款不属于被告太平保险赔付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常海宽负担。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自愿达成协议,太平保险赔付原损失1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担负的原告损失应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赔付原告史建成交通事故损失109000元;
二、被告常海宽赔偿原告史建成事故损失:医疗费用17149.54元、死亡伤残损失200869.2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19418.80元。扣除常海宽已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后,常海宽还应赔付原告217418.8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常海宽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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