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周义
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
吴双海
马淑琴
原告史周义,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讷南镇五福村8组,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关国民,黑龙江民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双海,现住所: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马淑琴,现住所: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史周义诉被告吴双海、马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海、马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佐证,并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日,吴双海、马淑琴给史周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史周义大豆款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00元整,月利息1.5分。2010年6月1日,史周义、马淑琴重新给史周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史周义2008年大豆款227,000.00元整,月利息1.5分,贰拾贰万柒仟元整,两年以内还60,000.00元,2010年底还10,000.00元,2011年6月1日还20,000.00元,2012年6月1日还30,000.00元,2013年--2014年6月1日还清30,000.00元,2013以后如还不清拿工资卡抵押;钱吴双海、马淑琴已还135,000.00元,收条在吴双海、马淑琴手。
本院认为:原告史周义与被告吴双海、马淑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双海、马淑琴因欠原告史周义大豆款给原告史周义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吴双海、马淑琴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史周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双海、马淑琴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双海、马淑琴于判决生效后来日内给付原告史周义大豆款人民币9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财产保全费110.00元,由被告吴双海、马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史周义与被告吴双海、马淑琴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双海、马淑琴因欠原告史周义大豆款给原告史周义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吴双海、马淑琴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史周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双海、马淑琴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双海、马淑琴于判决生效后来日内给付原告史周义大豆款人民币9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财产保全费110.00元,由被告吴双海、马淑琴负担。
审判长:李丽红
审判员:杜凤
审判员:范柏森
书记员:陈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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