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峰,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史某某、汪某与被告施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汪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2、两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施某某向两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7月11日分别转账给被告施某某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原告汪某于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分别转账给被告施某某350,000元、150,000元,合计500,000元。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两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到期不还,愿意与被告施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年息10%。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因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施某某、马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1日被告马某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诺由其本人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500,000元、汪某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以其丈夫即被告施某某的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
2015年5月21日、7月11日原告史某某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施某某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
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原告汪某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施某某转账350,000元、150,000元,合计500,000元。
2015年7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施某某以其名下的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作抵押,向两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登记号:黄XXXXXXXXXXXX),房地产抵押权人为两原告,权利人为被告施某某,抵押物坐落于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借款抵押合同》本身应属有效。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已明确约定年息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合同中涉案的房产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两原告,故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两原告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汪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施某某、马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史某某、汪某有权以本市中山南路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63元,由被告施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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