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武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120元;2、判令被告每月陪护原告5天。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有六个子女,被告系其四女儿。作为女儿的被告在原告年迈需要子女照顾时,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至今已四年之久。就算原告想念被告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接听,更不用说陪护、照顾了。原告因病住院,被告都未尽过女儿赡养义务。现原告已八十多岁,正需要子女赡养,被告却拒不赡养老人,也不承担赡养费,有违孝敬父母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与老伴武梅(已故)育有一子五女:长女武素忠、次女武霞忠、三女武桂忠、四女武某、儿子武恩中、五女武素英,现六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史某现居住在邱县新马头镇西街村。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子女对老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并不以老人是否有经济来源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八旬有余,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总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六个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不起诉其他五子女不影响其他子女尽赡养的义务,因此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六分之一进行承担,即被告每年应负担原告赡养费1503.83元(9023÷6人=1503.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赡养老人,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现原告年老体弱,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陪护,被告同意每月陪护原告5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本是一脉相承,子女应赡养年迈的父母,父母也应体恤儿女的难处,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均能摒弃前嫌,回归亲情,相互体谅,和谐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武某忠自2017年起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史某珍当年赡养费1503.83元;
二、被武某忠自2016年11月起每月陪护原史某珍5日;
三、驳回原史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史某珍负担25.90元,由被武某忠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西坤
书记员:张美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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