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
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东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王俊英
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东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南街7号。
法定代表人段成。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该公司留守处副主任。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曾亚琴,被告东某建材法定代表人段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于1985年开始在东建材公司工作,也证明不了从事工作的性质,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2005年3月开始至2007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已于2006年11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故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于其停止工作时。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某建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于1985年开始在东建材公司工作,也证明不了从事工作的性质,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2005年3月开始至2007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已于2006年11月25日达到退休年龄,故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持续于其停止工作时。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某建材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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