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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公估费等共计13744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史某为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15时07分许,史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大广高速北京方向行驶时,在175KM+700M处与隔离栏发生剐蹭,造成驾驶人史某和乘坐人苏亮、刘玉发、吕保珠受伤和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42元,评估费3901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共计1374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车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因找不到被保险车辆未予理赔,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且不承担本次公估费本院予以采纳,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数额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应负担重新评估的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13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缴纳的费用,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分担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车辆损失费11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0元,原告史某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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