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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史某等与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史某、史某委托代理人:史万录,系二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史某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某、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录、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政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6年8月7日甲方张某某、乙方史某、史某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无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因被告张某某建楼房,影响二原告房屋采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作为补偿。签订供暖协议书时,被告正在建三层,后一直建起六层楼房。原告一直上访反映被告建楼房是否合法问题,并于2017年得知被告张某某所建楼房(39、40、41、42号)宗地属梁晓东、吉建辰所有(39、40号宗地属梁晓东所有,41、42号宗地属吉建辰所有),二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理由,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院确认该供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梁晓东与王永瑞签订的《出售宅基地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过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东皮毛一条街路南(诚信宾馆后)39、40、41、42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处理相邻关系问题,与二原告签订供暖协议,具有主体资格,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依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于二原告“被告没有建设规划许可,盖六层楼建筑不合法”的主张,由于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正在审理中,无法定论被告所建楼房是否违法。即使被告所建楼房被确认为违法建筑,也并不影响因采光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的效力。如二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明确,被告的供暖补偿不足以弥补二原告的损失,双方可以另行补充协议。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该供暖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某、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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