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前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41委。法定代表人:李泽,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兴运房地产公司立即给付史某某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166400元及以后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60元给付至兴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31日,兴运房地产公司与史某某约定,兴运房地产公司将史某某240平方米营业用房予以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对安置时间、地点、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史某某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搬迁,兴运房地产公司将其房屋拆除,但至今未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综上,史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史某某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史某某诉至法院。兴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缺少史大敏,起诉书中缺少史大敏,主体不适格;二、补助费60元按照规定非住宅房屋在营业期间遭受损失,应给予一次性补助;三、本案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偿的条件;四、该房屋没有拆迁完毕,不存在补偿费的给付,不存在包赔损失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史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1.兴运房地产公司拆迁史某某房屋合计面积240平方米;2.拆迁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胜利路农机公司西大墙正楼第二户门市、安置时间为10个月、安置面积240平方米;3.房屋建筑结构差价每平方米1600元,由土地买断30年和临迁补助费及所产生的费用相抵,互不找差价。协议签订后,史某某依约搬迁。至今,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对史某某进行回迁安置。为此,史某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崔修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兴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兴运房地产公司提出被拆迁人应有史大敏,但因史大敏并未在协议中签字,不能确定其为合同当事人,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兴运房地产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史某某的房屋,协议的签订表明被拆迁人同意拆迁,结合本地拆迁习惯,被拆迁房屋应属于拆迁人处分、管理,是否拆迁由拆迁人决定。兴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史某某拒绝拆迁,故兴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兴运房地产公司拆迁史某某的房屋,约定安置时间为10个月,即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对原告进行安置,在过渡期内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约定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与建筑结构差价相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兴运房地产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安置时间内及时对史某某进行安置,系拆迁人兴运房地产公司之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虽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涉案工程拆迁安置补偿案件中该地块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确定营业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0元/月。依据《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上述规定,史某某请求兴运房地产公司加倍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166400元(30元/月×240平方米×81个月×2倍),本院予以支持。兴运房地产公司未对被拆迁人史某某安置前,应继续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史某某请求后续按每平方米60元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兴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史某某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1664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24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60元向原告史某某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8元,减半收取计7649元由被告黑龙江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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