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朝霞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董某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朝霞,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董某来,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代表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朝霞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祎彪、杨静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来、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克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3500元,首先应在被告董某来投保的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元(2000元×2),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主次责任比例7:3)在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3500-4000)×30%=5850元。因该赔偿数额在该车的保额限度内,所以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朝霞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史朝霞5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克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3500元,首先应在被告董某来投保的人保唐山分公司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元(2000元×2),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主次责任比例7:3)在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3500-4000)×30%=5850元。因该赔偿数额在该车的保额限度内,所以被告董某某、被告董某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朝霞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史朝霞58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审判长:党红欣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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