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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班某某、班风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班某某
班风华
夏士友(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
被告班风华。
委托代理人夏士友,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
负责人程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班风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史某某住院医治及伤残评定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中止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班某某、班风华的委托代理人夏士友、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冀AKF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中被告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某赔偿。根据原告史某某所提交的石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为67422.17元,虽姓名为史鹏飞,但元氏县槐阳镇西尖中村委会及元氏县公安局槐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某与史鹏飞系一人,且病例中记载其父亲为史良玉,所医治伤情与后转入元氏县中医院诊治伤情相符,应认定史某某与史鹏飞系一人,对该医药费应予认定。元氏县中医院票据3张证明医药费为51727.1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35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元氏县宁康大药房票据6张1740元,因没有姓名及相关医嘱及外购药处方,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史某某的医药费为119508.30元。原告史某某提交的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应用中医中药医疗器械康复治疗,但其所提交的辅助器材中轮椅、助行器、足疗器、按摩器、通络养生仪、美腿仪、防痤疮充气床垫等辅助器材所提交的均非正式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其必须使用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原告史某某所提交元氏县宁康大药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应认定轮椅、助行器、足疗器、按摩器、美腿仪、防痤疮充气床垫的费用为3290元。根据原告史某某所在工作单位石某某盛宝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2015年5月20日所出具的伤残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800[(2900+3000+2500)÷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9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2013.10.21-2015.05.20为576天;共计795天,为74200元。根据元氏县中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需要陪护两人,护理人员王晓琳(其妻)、史晚茹(其妹)所在工作单位石某某联星电子有限公司、石某某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费为59669.66元[(2203.50+2215.82+2240)÷90×(219+180)+(2320+2080+2400)÷90×(219+180)]。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1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19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4380元。根据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1000元为宜。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946号司法意见书原告史某某颅脑损伤致双下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Ⅲ级;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其颅骨缺损,符合第4.10.2条第r)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系数按8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087.60元(10186×20×83%)。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票据两张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某某的父亲史良玉及母亲刘会彦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残疾证可以证明其二人分别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高危及脑萎缩、脑梗死,应认定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16.80元(其父亲史良玉68458.40元、母亲刘会彦68458.40元)。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三处致残,给其造成终生痛苦,且被告班某某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1552.36元。(119508.30+3290+74200+59669.66+21900+4380+1000+169087.60+1600+136916.80+40000)。因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KF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扣除其垫付的38000元,被告班某某应赔偿473552.36元(631552.36-120000-38000),原告史某某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552.3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09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班某某负担10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冀AKF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中被告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史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班某某赔偿。根据原告史某某所提交的石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为67422.17元,虽姓名为史鹏飞,但元氏县槐阳镇西尖中村委会及元氏县公安局槐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史某某与史鹏飞系一人,且病例中记载其父亲为史良玉,所医治伤情与后转入元氏县中医院诊治伤情相符,应认定史某某与史鹏飞系一人,对该医药费应予认定。元氏县中医院票据3张证明医药费为51727.1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35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元氏县宁康大药房票据6张1740元,因没有姓名及相关医嘱及外购药处方,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史某某的医药费为119508.30元。原告史某某提交的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应用中医中药医疗器械康复治疗,但其所提交的辅助器材中轮椅、助行器、足疗器、按摩器、通络养生仪、美腿仪、防痤疮充气床垫等辅助器材所提交的均非正式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其必须使用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原告史某某所提交元氏县宁康大药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应认定轮椅、助行器、足疗器、按摩器、美腿仪、防痤疮充气床垫的费用为3290元。根据原告史某某所在工作单位石某某盛宝线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2015年5月20日所出具的伤残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800[(2900+3000+2500)÷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9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2013.10.21-2015.05.20为576天;共计795天,为74200元。根据元氏县中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需要陪护两人,护理人员王晓琳(其妻)、史晚茹(其妹)所在工作单位石某某联星电子有限公司、石某某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费为59669.66元[(2203.50+2215.82+2240)÷90×(219+180)+(2320+2080+2400)÷90×(219+180)]。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1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19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2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4380元。根据原告史某某的住院、检查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陪护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1000元为宜。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946号司法意见书原告史某某颅脑损伤致双下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Ⅲ级;其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Ⅷ级;其颅骨缺损,符合第4.10.2条第r)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系数按83%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087.60元(10186×20×83%)。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票据两张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史某某的父亲史良玉及母亲刘会彦的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残疾证可以证明其二人分别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高危及脑萎缩、脑梗死,应认定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916.80元(其父亲史良玉68458.40元、母亲刘会彦68458.40元)。原告史某某因交通事故三处致残,给其造成终生痛苦,且被告班某某负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31552.36元。(119508.30+3290+74200+59669.66+21900+4380+1000+169087.60+1600+136916.80+40000)。因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KF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数额,扣除其垫付的38000元,被告班某某应赔偿473552.36元(631552.36-120000-38000),原告史某某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552.36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09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班某某负担10120元。

审判长:王景林
审判员:崔亚红
审判员:任泽欣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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