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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和与孟某某、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和
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史某和,现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卜华林,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慧,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和诉被告孟某某、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史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华林、张金慧,被告孟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史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卜华林、张金慧,被告孟某某及孟某某、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系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孟某某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的活动的种类包括蔬菜种植,该公司将其在俄罗斯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史某和耕种,预收原告的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系公司行为,并非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应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预收款项,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0元由原告史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系俄罗斯圣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孟某某系该公司会计,该公司的活动的种类包括蔬菜种植,该公司将其在俄罗斯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史某和耕种,预收原告的体检费、种子款、化肥款系公司行为,并非系二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应以圣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预收款项,拒绝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0元由原告史某和承担。

审判长:于丽红
审判员:王绍军
审判员:张海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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