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海泰华科三路1号5号楼。
负责人:李松颖。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925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冀09民终612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盐山县银河家园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建筑面积单价210元每平米,原告于2014年12月交给被告该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某某主张与二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施工地点,合同所涉“盐山县银河家园”项目根本不存在,且2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松颖个人账户,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均不知情,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松颖就印章使用签订了承诺书,原告提供的20万元收条上的印章不是天津分公司的,故本案涉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向李松颖因诈骗罪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调查,李松颖认可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自认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项目所涉地块亦未办理审批手续,银河家园项目未向盐山县相关部门报批,工程项目根本未动工。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告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尚伟
审判员 朱振峰

书记员: 齐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