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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史某某与被告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某村民委员会等与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某。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第三人:临城县东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东镇村。
法定代表人:代立峰,任该镇镇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临城县东镇镇南孟某村民委员会、刘振国,第三人临城县东镇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让被告返还属原告个人投资建设在南孟某南岗的原东镇镇福利化工厂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办公室、化验室、维修车间、车库、伙房两间、淋浴室两间、宿舍共13间,仓库6间、车间8间,污水处理系统,围墙、厕所和20方---25方水塔一个);2、如不能返还第一请求物品,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8年9月份,我响应党的号召,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经县、乡等部门的反复论证,并经县、乡批准同意,依法在临城县镇福利化工厂,该项目完全属于我个人筹资所建。1988年9月份原告与临城县建筑公司第四队米全奇签订了东镇镇福利化工厂建筑合同。原告在东镇镇福利化工厂建设有办公室、化验室、维修车间、车库、伙房2间、淋浴室2间、宿舍共13间;仓库6间、车间8间、污水处理系统,围墙、厕所和20方一25方水塔一个,共投资25万余元。该厂建好后,因生产资金困难、没能正常生产。2016年南孟某村民告知我:说南孟某村委会的刘爱国把东镇镇福利化工厂承包给了其亲弟弟刘振国了。为此事,我找到被告刘爱国,刘爱国说:该厂是东镇镇政府所有了,与我无关了。为此,我又找到东镇镇政府现任领导,现任领导说不知道详细情况,让我找原领导。我找到原政府领导,原领导说他们在东镇镇福利化工厂内西南角盖了两个猪圈属镇政府所有,镇政府处理的是猪圈、没有卖过属东镇镇福利化工厂的任何资产,东镇镇福利化工厂的资产仍归我所有。以后我又找到被告让他返还属于我的东镇镇福利化工厂的全部资产,被告说归还,但至今不予归还、故在我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依法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临城县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按照我的诉讼请求判决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首先,从形式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返还厂房等设施,但因该厂房建在被告南孟某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其返还并非单纯不动产返还。其次,原告及被告南孟某村委会均认可,双方合伙建设东镇福利化工厂,原告出资建设厂房,被告南孟某村委会提供土地,按照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厂房及其占用的土地应为原告和被告南孟某村委会的合伙财产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合伙人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对该厂房不具有所有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 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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