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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陶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雄县。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雄县。
原告蔡宇佳,女,汉族,农民,住雄县。
原告蔡某。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系原告蔡某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史某某、陶某某、蔡宇佳、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韶丽、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9时许,卢某某驾驶冀F×××××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北张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威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威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威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蔡威只有弟兄一人,全部继承人为母亲史某某、妻子陶某某、女儿蔡宇佳、儿子蔡某。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蔡威的死亡为原告带来巨大悲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持续误工,支出交通费、存尸运尸费,蔡威的死亡使家庭失去经济支柱,收入减少。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处理此事的误工费、存尸费、运尸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57695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16724.46元,当庭放弃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新高速引线北张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威驾驶的冀F×××××号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威死亡。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威负次要责任。
原告陶某某系蔡威妻子;原告蔡宇佳系蔡威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蔡某系蔡威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0周岁;原告史某某系蔡威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9周岁,史某某除蔡威外无其他子女,蔡威父亲蔡志刚已去世。
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已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雄县雄州镇五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蔡威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安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雄县雄州镇五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蔡威因交通事故死亡,予以确认。
蔡威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总损失认定如下:
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蔡威死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蔡威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蔡威死亡时为四十四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
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3,119.5元(46,239元÷12月×6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以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蔡威家庭成员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史某某现年69周岁,为农业户口,除蔡威外无其他子女,被扶养人史某某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78元(8,248元×11年);原告蔡某现年10周岁,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蔡某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2,992元(8,248元×8年÷2人),以上共计123,2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蔡威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需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费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人15天计算,误工天数过多,本院酌定为7天,误工费为591元(15,410元÷365天×7天×2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处理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卢某某已给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存尸费、运尸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总损失共计351,300.5元。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F×××××号北京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蔡威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卢某某承担70%责任、蔡威承担30%责任为宜,故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8,910.35元[(351,300.5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910.35元,因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总损失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陶某某、蔡宇佳、蔡某赔偿款人民币278,910.35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陶某某、蔡宇佳、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8元,原告史某某、陶某某、蔡宇佳、蔡某负担5,46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4,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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