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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卢云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卢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西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卢云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云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东枣园乡简店村的工地上做木工活。2015年10月2日,在做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坠落,致原告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经于培刚介绍跟随被告卢云河从事建筑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照出勤天数给付报酬。2015年10月2日,原告史某某在被告卢云河承包的位于临西县东枣园乡简店村工程二楼从事木工作业时,随架子板一起从二楼掉下受伤。原告史某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6日,实际住院1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颅底骨折等。原告史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8,094.6元,被告卢云河给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接受原告史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8日得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史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0肋),为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护理,营养期75日。原告史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在被告卢云河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劳务,听从其指挥、安排,被告卢云河按照出勤天数给予报酬,二者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史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卢云河系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本人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某某系在为被告卢云河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卢云河未能给工人提供安全稳固的操作支架并采取一定的安全生产措施,对原告史某某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史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在无保护措施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摔伤等情况,而未充分注意到该工作存在的危险性,因此其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卢云河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卢云河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史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8,094.6元;2、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165元/天,故本院不予支持,其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多跟、多处骨折,结合实际病情,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6,480元;3、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54元/天,1人护理60日,共计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参照我市公务人员省外出差标准100元/天为1,4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十级伤残附加赔偿系数2%)=48,62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30元/天,鉴定营养期75日,共计2,25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400元。被告卢云河应赔偿101,989元×9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云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4,790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卢云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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