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史某某,张家口市恒邦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颖、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共计向我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未偿还。2015年2月27日我和被告再次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6日全部偿还,并约定若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将给付原告协商约定的利息以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我认为被告多次违反约定,已无协商必要。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被告给付借款违约金17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我同意还本金和利息,但我不知道那是违约金,我要求按利息算到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还款期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已偿还10万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本金45万元实为40万元本金加5万元利息所得,借款本金应以40万元计算。因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协商机要中约定的未能按时还款补偿应视为违约金。虽然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应得而未得到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按协商机要履行合同,原告可得的利息为:2013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1.91%×14.3月=54626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本金累计4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至履约日2015年3月6日为400000元×1.91%×11.6月=88624元,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共计143250元。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了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为利息14325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该标准的不予支持。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1432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还款期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已偿还10万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本金45万元实为40万元本金加5万元利息所得,借款本金应以40万元计算。因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协商机要中约定的未能按时还款补偿应视为违约金。虽然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应得而未得到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按协商机要履行合同,原告可得的利息为:2013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此笔借款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0元×1.91%×14.3月=54626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本金累计4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至履约日2015年3月6日为400000元×1.91%×11.6月=88624元,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共计143250元。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了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原告可获得的利益,为利息14325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该标准的不予支持。2015年3月7日起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1432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冠宇
书记员:武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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