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中段11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史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作出裁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