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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明亮与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矿北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矿北二井,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
负责人韩永红,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明亮诉被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某矿北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明亮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史明亮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明亮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史明亮负担。

审 判 长 陈军生 审 判 员 马成海 审 判 员 张玉明

书记员:徐海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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