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某某与杨某某、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杨某某
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史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1号楼1单元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盖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代表人康春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盖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并确定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90%的责任,登记车主即被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先后在井陉县中医院、井陉县于家乡卫生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作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的伤确需加强营养,其在手术后3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伤口并未愈合,也未拆线,其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在手术后3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伤口并未愈合,也未拆线,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时医嘱其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由其子史鹏程护理,史鹏程的护理费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标准确定为46143元/年÷365天/年×37天=4677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该费用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677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6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史某某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7960元),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史某某伤残赔偿费用5877元(包括护理费4677元、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史某某(16685元-5877元)×90%=9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史某某9727元,其共应当赔付原告史某某15604元。原告史某某应自负1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史某某15604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杨某某、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盖国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并确定实际车主即被告杨某某承担90%的责任,登记车主即被告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先后在井陉县中医院、井陉县于家乡卫生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是事实,相应的费用应作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的伤确需加强营养,其在手术后3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伤口并未愈合,也未拆线,其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在手术后3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伤口并未愈合,也未拆线,行动不便,确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时医嘱其术后6-8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由其子史鹏程护理,史鹏程的护理费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标准确定为46143元/年÷365天/年×37天=4677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该费用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677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6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史某某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7960元),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史某某伤残赔偿费用5877元(包括护理费4677元、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史某某(16685元-5877元)×90%=9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史某某9727元,其共应当赔付原告史某某15604元。原告史某某应自负1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史某某15604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杨某某、平山县正大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0元。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李银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