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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E×××××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3653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史玉祥驾驶该投保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法院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崔青林驾驶的冀A×××××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史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青林无责任。综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为冀E×××××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13653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8月10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史玉祥驾驶该投保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法院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崔青林驾驶的冀A×××××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史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青林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946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4200元。另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664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雇佣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此次事故理赔金8664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因该公估机构系在本院委托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该机构具有评估的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1500元过高,认可1000元,该票据系正式票据,且数额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某某理赔金86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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