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丁慧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杨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宝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江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
代表人赵玉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武宝某、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简称国际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慧真,被告国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武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诉称:国际工程公司于2007年3月2日组织本公司的干部和职工去安达市参加活动,史某某与本公司的几位同事共同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号万通牌面包车前往。当日7时01分,杨某某驾驶的×××号万通牌面包车沿G015国道(哈尔滨至大庆段)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至608公里加990米处时,杨某某驾驶的×××号万通牌面包车与武宝某驾驶的×××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车相撞。乘车人史某某受重伤被送往安达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省交警哈大大队第DP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在此次事故发生中起到主要作用,武宝某在事故发生中起到次要作用,史某某无责任。马某某系×××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其雇员武宝某驾驶车辆在运营行驶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国际工程公司是去安达市参加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史某某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而致身体重伤残,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马某某、武宝某、国际工程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医疗费230400.42元,营养费4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0元,护理费66350元,交通费612元,住院租床费157元,伤残赔偿金391980.40元,不能继续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11万元,史某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史某某的妻子丁慧真精神损失费5万元,继续治疗费用10万元,面部整容康复费1万元,继续治疗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万元,逾期赔偿的违约金191716.03元,以及国际工程公司提出给原告报销的医疗费10万元。
杨某某辩称:杨某某驾车是行使职务行为,造成损害应当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某辩称: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
国际工程公司辩称:国际工程公司没有组织这次活动,活动是职工自愿参加的,与国际工程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国际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国际工程公司为了抢救伤员已支付医疗费2630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86元、交通费1023元、护理费64607元。史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基本上都是国际公司拿的,共计20余万元,不存在万分之三的赔偿金,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国际工程公司同意支付。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史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大地保险公司承包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审理,被保险人必须提供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资格证、营运车辆的营运证等材料。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误工费应有相关证据,护理费虚高,应有合理明确的鉴定意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赔偿伤者一人,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不应全部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黑龙江省2007年的相关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史某某系×××车上人员,人民保险公司对史某某没有赔偿义务。史某某的营养费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负责一人,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意见。史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不应予以支持。
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各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已经对杨某某和武宝某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史某某无过错责任。
证据二、史某某户口、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史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隆街38号居住。
证据三、史某某在哈尔滨职工业余大学财会专业毕业证、资格证。证明史某某大专毕业,有会计师资格证。
证据四、任职文件四份。证明史某某担任国际工程公司财务处副处长、总经济师和审计法律处处长,在正常情况下退休以后能够继续担任会计工作五年至十年,获得工资报酬。
证据五、医疗诊断书四张。证明史某某诊断治疗情况。
证据六、门诊医疗手册、CT室报告单。证明哈医大第一医院主治医生诊断史某某为颅脑损伤、脑积水,建议住院治疗。
证据七、黑龙江省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住院通知书。证明因史某某颅脑损伤被通知住院治疗,由于史某某没有钱而没有住院。
证据八、2007年至2012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统计公告。证明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数额。
证据九、2007年至2012年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证明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各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
证据十、委托鉴定合同。证明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史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
证据十一、鉴定书。证明史某某尿失禁难以恢复为五级伤残;单侧面瘫为实际伤残;脑积水引流术后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两人生活护理,脑积水引流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脑积水引流术费用按省市人民医院标准计算,按实际支出核算。
证据十二、协议书。证明史某某与杨某某、马某某、国际工程公司协商同意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
证据十三、安达市医院证明。证明史某某在安达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
证据十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医大一院)证明。证明史某某住院期间,2007年3月20日到2007年6月11日由三人护理,2007年11月15日到2007年12月9日由两人护理。
证据十五、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证明。证明史某某住院期间由三人护理。
证据十六、护理费收据七张。证明史某某住院护理费共计66350元。
证据十七、安达市医院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史某某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
证据十八、医大一院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史某某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
证据十九、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史某某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
证据二十、黑龙江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餐饮费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餐饮费管理办法。证明史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一天。
证据二十一、黑龙江省中医医院租床费证明。证明史某某租床费157元。
证据二十二、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3月26日史某某委托杨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已经作废。
证据二十三、违约金计算单。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二十四、十一个省会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告。证明各城市的各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告,各城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
证据二十五、医大一院医疗手册。证明史某某面部整容大约需2万元。
证据二十六、工伤处理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3月2日早7时为参加国际工程公司活动,史某某受伤,公司决定按工伤处理,史某某去参加活动是公司安排的。
证据二十七、关于老工伤人员史某某申报等级的报告。证明因国际工程公司欠交工伤保险,所以未办工伤手续。
证据二十八、情况说明。证明史某某区安达是参加公司的活动,车辆、行程都是公司安排的,国际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二十九、收据。证明国际工程公司收取史某某住院票据,金额为104098.70元(安达票据金额7041.10元43张,医大票据金额97057.61元45张)。
证据三十、票据收据。证明国际工程公司收取史某某票据,金额为133193.71元(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102414.27元、交通费612元,医大住院医疗费23887.44元,安达、医大误餐补助6280元)。
证据三十一、情况说明。证明两个收据时由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的,有国际工程公司的公章,史某某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交给了国际工程公司。
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开车运送史某某到安达是国际工程公司安排,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
证据二、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发票。证明×××号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差旅费报销单及所附餐饮费票据40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餐饮费1370元。
证据四、差旅费报销单及所附2007年3月2日至20日史某某在安达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47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在安达医院的治疗费11187.50元。
证据五、2007年3月2日至19日史某某在安达医院的交款通知单21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在安达医院的治疗费1706元。
证据六、2007年3月2日至3月17日史某某在安达医院门诊医疗费30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在安达医院的治疗费21743.70元。
证据七、2007年4月3日借据及所附说明、医疗票据11张、餐饮费票据20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治疗费841.80元、伙食补助费2116元。
证据八、差旅费报销单及所附2007年6月至11月医大一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4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医大一院治疗费17094元。
证据九、2007年12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07年6月11日至11月14日史某某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157天,国际工程公司给付住院费40641.81元,药费18583.46元,护理费33757元,伙食补助费9420元,病案复印费12元,合计102414.27元。
证据十、2007年12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07年6月11日至11月14日史某某在省中医医院住院157天,国际工程公司给付612元。
证据十一、2007年12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07年11月15日至12月9日史某某在医大一院住院25天,国际工程公司给付住院费18172.84元,药费184.60,保险费30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23887.44元。
证据十二、2007年12月20日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07年3月2日至3月20日史某某在安达医院住院18天,国际工程公司给付伙食补助费1240元,3月20日至6月11日史某某在医大一院住院84天,国际工程公司给付伙食补助费5040元,合计6280元。
证据十三、2007年3月20日收条。证明2007年3月20日,国际工程公司给付史某某住院押金1万元。
证据十四、2007年3月27日借据及收条。证明2007年3月27日,国际工程公司暂借给史某某住院费1万元。
证据十五、2007年4月2日借据。证明2007年4月2日,国际工程公司暂借给史某某住院费34274.20元。
证据十六、2007年4月5日借据。证明2007年4月5日,国际工程公司暂借给史某某住院费2000元。
证据十七、医疗费票据16张、交通费票据24张、护理费收据5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报销医疗费75451.61元,交通费256元,护理费21350元。
证据十八、医疗费票据8张、护理费收据4张、交通费票据14张、通信费票据7张。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为史某某支付医疗费684.10元,护理费5500元,交通费155元,通信费700元。
证据十九、2010年12月20日报销单据。证明2010年12月国际工程公司支付史某某医疗费482元。
国际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国际工程公司给史某某垫付医药费等20余万元的收据共计26张。证明史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国际工程公司垫付的。
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杨某某对史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对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合法性有异议,护理人员、人数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六中丁慧真、史琳的收条无异议,但是对丁文涛的收条有异议,丁文涛未出庭,不能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七至证据十九均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史某某在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具体增加营养的项目未说清。对证据二十、二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该说明不是证据。对证据二十三有异议,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在鉴定中没有,诊断中也没有说明需要医疗费2万元。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十八有异议,不是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九、三十有异议,具体情况不了解。对证据三十一有异议,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马某某对史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推断出来的退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五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按照黑龙江省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意见同杨某某。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意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对证据十七至证据十九意见同杨某某。对证据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三至三十一同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国际工程公司对史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二十二均有异议,与国际工程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十三至二十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为了能够从财务提出钱来给史某某看病而出具的,史某某出具了收条。对证据二十七有异议,国际工程公司对此不清楚。对证据二十八有异议,该活动不是公司组织的,是个人自愿的。对证据二十九、三十无异议。对证据三十一有异议,是史某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具体情况不清楚。
大地保险公司对史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五级残的依据不足,分析说明也没有。对其他证据同马某某的质证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对史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史某某系×××的乘车人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对史某某没有赔偿义务。对证据二至证据三十一不予质证。
史某某对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有过错,无论是否是职务行为,都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九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马某某对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九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国际工程公司对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九均无异议。
大地保险公司对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马某某的质证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对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十九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有异议,只有复印件,史某某系车上人员,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史某某对国际工程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有一张2000元的单据不是丁慧真签字。2007年4月3日的单子不是丁慧真接收的,招待手术人员670元,都没有票据,这些费用史某某不知道。另一个2007年4月2日的35000元,其中有1370元,各项费用都是手写的,没有票据,没经过史某某或其家属签字,不清楚怎么回事。国际工程公司说是给史某某报销,从单据上看没有报销的痕迹,这些单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国际工程公司没有给史某某报销过医药费。
大地保险公司对国际工程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对国际工程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史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至证据七、证据十至证据十二、证据十七至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九、证据三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核对,本院仅对史某某所要证明的费用中,有正规票据的部分金额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二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二十五无法证明史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八、证据三十一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的证明与证据十一中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六中的护理人为史某某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且丁文涛未出庭,故无法证明七份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一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杨某某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国际工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其不存在真实性或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十九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国际工程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中个别无史某某家属签字的单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仅对有史某某家属签字的收据予以采信。
根据史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国际工程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以及人民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及对史某某、杨某某和国际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史某某及杨某某均系国际工程公司职员。2007年3月2日,史某某应国际工程公司的组织安排,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号万通牌面包车前往安达市参加葬礼。途中,杨某某驾驶的×××号万通牌面包车与武宝某驾驶的×××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史某某受伤。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省交警哈大大队第DP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宝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12月10日,先后在安达市人民医院、医大一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4天,支付医疗费、购药费、病历复印费等共187330.12元,其中史某某自行支付153763.92元,国际工程公司垫付33566.20元。史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往返哈尔滨至安达等地的交通费248.50元。史某某将上述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购药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等的票据原件交给了国际工程公司。安达市人民医院、医大一院、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分别为史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史某某治疗期间需增加饮食营养品,且其家属为其进行了营养补充。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骏法鉴[2010]字第0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1.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2.单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脑积水引流术后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二人生活护理,脑积水引流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脑积水引流术费用,按省市级人民医院标准计算,按实际支出核算。史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国际工程公司以报销医药费、护理费、误餐及交通费等的方式,向史某某支付了共计17万元。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号万通牌面包车运送史某某等公司职员去往安达市参加活动,系执行国际工程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号万通牌面包车于2006年9月26日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武宝某系马某某的雇员,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杨某某、武宝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受到人身损害,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某驾车系执行国际工程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而武宝某系马某某的雇员,二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史某某人身损害,故应由各自的用人单位及雇主,即国际工程公司与马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史某某的人身损害,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因马某某所有的×××号斯太尔牌重型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对于马某某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马某某自行承担。因杨某某驾驶的×××号万通牌面包车仅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车上人员史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亦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史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其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费用,本院对其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史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187330.12元,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131131.08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6199.04元。国际工程公司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3566.20元,从其需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尚需支付97564.88元。史某某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期间二人生活护理予以计算。史某某主张护理费66350元,不高于上述计算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46445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9905元。史某某的交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48.5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174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4.50元。史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为2840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19880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8520元。史某某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420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9940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4260元。因国际工程公司已向史某某支付17万元,扣除其需支付的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营养费外,尚需支付4003.88元营养费。史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两处分别为五级和十级的伤残,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39083.4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167358.38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71725.02元。史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500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承担24500元,马某某承担10500元。关于史某某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因其尚未进行后续治疗,且没有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可待进行后续治疗后,就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处理。另外,关于史某某要求的住院租床费、不能继续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逾期赔付的违约金以及报销医疗费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称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有证据证明史某某曾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营养费4003.88
二、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167358.38元;
三、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医疗费56199.04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护理费19905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交通费74.5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520元;
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营养费4260元;
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1725.02元;
十、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十一、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150元(含案件受理费1733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7942元,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675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454元(此款原告史某某已预交,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6754元,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玥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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