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明、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81000006690。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48号(兴昌大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000000019153。
法定代表人周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叶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涂齐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史文某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叶铸、被告涂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文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被告叶铸、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的800万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史文某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史文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被告叶铸、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的8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告被告叶铸、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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