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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郭某等与马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城镇居民。
原告史素青,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素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绳立明。
委托代理人白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郭某、史素青、史素超诉被告马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郭某、史素青委托代理人李保中,原告史素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马春华委托代理人绳立明、白静,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郭某、史素青、史素超诉称,2012年9月5日17时30分,被告马春华驾驶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102国道段甲岭镇西公乐加油站处将行人付桂芝撞伤。付桂芝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春华负主要责任,付桂芝负次要责任。经调查,冀H×××××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系付桂芝近亲属,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失802151元,其中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向被告主张663720.80元,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80%。现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663720.80元。
被告马春华辩称,被告是冀H×××××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此车在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马春华在事故中不存在饮酒的情况,并且驾驶证合法有效、有相应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则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货车有超载情况,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马春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华与死者付桂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事故认定及导致付桂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与四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抢救付桂芝的医疗费31661.21元,已由马春华支付。原告史某某、郭某、史素青、史素超分别是付桂芝的丈夫、儿子和女儿。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称付桂芝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应按北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马春华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四原告提交的付桂芝的户口页及北京市公安局马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付桂芝确系北京市城镇居民,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3000元;马春华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以四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综上,因付桂芝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82812.21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称付桂芝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称因马春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四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马春华和付桂芝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春华是冀H×××××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马春华不存在酒后驾车行为,该车不存在超载情况。马春华已经另行赔偿四原告现金18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春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华所有的冀H×××××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682812.21元(782812.21元+20000元-120000元)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因马春华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马春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477968.55元,马春华已经赔偿49661.21元(31661.21元+18000元),还应再赔偿428307.34元;四原告其它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因马春华所有的货车在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28307.34元。马春华已经赔偿四原告的49661.21元应由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马春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郭某、史素青、史素超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48307.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马春华人民币49661.21元。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分别汇入本院账户(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四原告负担543元,被告马春华负担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书记员: 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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