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平房区建筑面积73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因被告之前拖欠原告借款,故以其中25万元冲抵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并将该房屋转售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购房款25万元;2、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按照总房款价格日千分之五计算);3、承担诉讼费。被告毕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将位于哈市平房区建筑面积73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二、毕某某应于史某某付清全部房款后60日(2015年11月25日)内将上述房屋及全部钥匙交付史某某;六、毕某某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史某某使用并更名过户到史某某名下,史某某有权按房屋成交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每日向毕某某追究违约金。因毕某某之前拖欠史某某借款,故以其中25万元冲抵房款。同日,毕某某出具250000收条。案涉房产未交付史某某。2017年11月9日,毕某某与刘景淳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另售。另查明,毕某某在本案起诉前一年内在本院曾作为原告起诉其它案件,其自认住址及送达地址为:哈尔滨市平房区治国二道街8号11门,毕某某户籍证明中亦体现其居住地位于上述地点。上述事实,有(2016)黑0108民初1563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判决书、毕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迁验收单、兴业银行付款凭证、新房证明、验收交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史某某与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先与原告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后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史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既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效力,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被告毕某某违约行为及《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史某某无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毕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原告购房款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购房款250000元;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违约金,此款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史某某预交),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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