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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占与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谒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男,1971年3月16日,富民纸业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王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赢,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占与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王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顺、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国、刘某某、王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6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等早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至2017年被告刘某某、王蒙在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找到原告要原告为他们的北京客户定做了价值29693元纸盒,双方约定交货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做货物,被告推脱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款,到2017年7月底北京客户已将该笔货款及纸盒款付给了第一被告。被告内部人员发生纠纷,一直拖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刘某某用公司后院开过车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富民纸业与原告早有业务来往,与我无关。我是富民纸业深加工车间主管,货款打到了富民纸业账户,我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王蒙辩称,我与刘某某、王超2008年曾租用保定市富民纸业公司后院搞过卫生纸深加工,但我和刘某某没有在该公司一起工作过。2016年3月15日我退出了股份,当时约定复卷所有债权债务与我无关,经营权归刘某某,2016年3月15日后,刘某某的一切经营活动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7年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北京一客户加工价值29693元的纸盒,双方约定交货付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交付了全部定做货物,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加工款。原告出示刘某某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王蒙和我共同经营富民纸业深加工车间期间,史某占供应纸盒,下欠史某占货款29693元,应由我们共同承担。富民纸业,刘某某,2016年4月9日。”原告提供了拉货司机宋文芳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证明从史某占厂拉的包装盒送到富民纸业库房收货,2016年4月1日,宋文芳。”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把货送到富民纸业还是送到刘某某的库房,应有收货单。原告庭审中陈述加工纸盒款北京客户已把款打到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8年5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蒙等合伙经营卫生纸深加工,地点在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院内,租赁该公司库房,付给该公司租金。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蒙散伙,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蒙签订了散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王蒙,乙方:刘某某,经双方协商自2016年3月15日起,复卷所有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王蒙无关,经营权归刘某某。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事实由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冀060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史某占,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要求原告史某占为北京客户加工纸盒,承揽合同成立。原告史某占按照约定将纸盒交到被告刘某某租赁的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付给原告加工款29693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与王蒙租赁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合伙经营纸制品加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自己承担,与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王蒙于2016年3月15日退出了股份,按照被告刘某某与王蒙订立的协议,对2016年3月15日以后刘某某的一切经营活动与王蒙无关,欠原告的加工款是在2016年7月以后,该笔欠款与王蒙无关,故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王蒙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占欠款29693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某占对被告保定市富民纸业有限公司、王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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