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闫薪旭,男,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环心南路(金春酒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温丽梅。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峪口乡王家岭村(208国道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陈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贵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男,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058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5285元、护理费16952.4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1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3.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33479.26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误工费为34759.4元,残疾赔偿金为38424元,总金额变更为235522.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在汾屯线松树村路段与原告史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沁公交认字[2017]第0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史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于2017年6月21日出院休养,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前中颅底骨折、左额顶骨凹陷骨折等伤情。后遵照医嘱于2017年10月31日入院进行左额顶颅骨缺损成形术,2017年11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3月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史某某的伤情达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晋中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二、×××车辆在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于被告王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型严重不符,故在商业三者险中拒赔;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外购药,出具该处方的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石佳佳,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机构的许可证,有鉴定人员的签名,资质、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原告史某某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汾屯线王和镇松树村路段时,在前方道路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行进撞于前方因故障停驶在路边的由被告王某某(该准驾不符且驾驶证被停止使用)驾驶的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技术状况、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号重型半挂列车尾部,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前中颅底骨折、左额顶骨凹陷骨折等伤情,2017年6月21日出院。2017年10月31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后进行了左额顶颅骨缺损成形术,2017年11月2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53天。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8月9日做出沁公交认字[2017]第0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2016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协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8年3月8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晋光司鉴[2018]临鉴字第ZF18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史某某的伤情达十级伤残。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在沁源县交警大队垫付15000元(原告已领取),2017年5月24日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原告史某某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前方道路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行进与停驶车辆相撞,在事故中有违法过错行为;被告王某某在准驾不符且驾驶证超分被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违法停放发生事故,在事故中有违法过错行为,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程度及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提出的由于被告王某某系准驾不符,且其驾驶证已经超期,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其中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赔事项,本案中在商业险投保单中以加粗形式注明:“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解释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予以盖章,该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商业三者投保人申明处盖章,故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为60621.92元+36839.94元+3778.9元(门诊)+2000元(救护车费)+2611.5元(外购药)=105852.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00元/天×53天=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没有医嘱,但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伤残,需要营养支出,计算为100元/天×53天=5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在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7年5月19日受伤,两次住院,2017年11月21日出院,2018年3月8日鉴定,持续293天,根据原告工资计算为(2750元+3410元+1540元+3635元+3888元)/5个月×293天=2973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史文辉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547元/365天×53天=559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24元+10788元)×20年×10%=38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系伤残鉴定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亲史道政(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为8424元×10%×12年/6人=1684.8元,母亲史半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为8424元×10%×20年/6人=2808元,儿子史槟榕(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为8424元×10%×17年/2人=7160.4元,共计11653.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362.26元。被告晋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9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01910元;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852.26元+5300元+5300元-10000元)×50%=53226.1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53226.1元。除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5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8226.1元,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被告晋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薪旭、被告王某某、被告晋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9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共计1019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28226.1元,被告祁县旭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祁县德旭运输队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预收2402元),原告史某某承担240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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