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拥军,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新风,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史拥军诉被告雷新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昭,被告雷新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20分,被告雷新风驾驶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三里畈镇往罗田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兴利驾校外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史拥军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史拥军受伤后被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1880元,后转院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8516.36元,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2780.4元。原告在三家医院共计住院37天,合计费用为93176.76元。伤情经诊断为:颅外伤,额面部多发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等),左桡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伤情治疗终结后,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10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该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01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新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拥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雷新风驾驶鄂J×××××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新风向原告史拥军垫付了费用10000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的修理费等十一项共计287108元。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承担。被告雷新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新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拥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雷新风应对原告史拥军受损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新风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雷新风承担70%,原告史拥军承担30%。
二、对于原告史拥军受伤后各项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对于原告史拥军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分项计算为:
1、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据实计算为93176.76元;
2、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每天按照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78元计算为180天×78元=14040元;
3、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标准100元计算为90天×100元=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37天计算为37天×50元=1850元;
5、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计算为1745元;
6、营养费的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天计算,每天标准15元计算为90天×15元=1350元;
7、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1844×2=23688元;
8、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计算为700元;
9、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处的固定物需要8000元,故按照8000元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湖北省的生活水平,和原告身体伤残后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3000元。
11、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按照发票计算为600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款157149.76元。
三、对于原告史拥军受伤后的损失被告雷新风该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因被告雷新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史拥军的损失被告雷新风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限额还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计算总额为(93176.76+8000+1850+1350)104376.76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104376.76-10000)94376.76元由被告雷新风赔偿(94376.76×70%)66063.7元,原告史拥军负担(94376.76×30%)28313元。对于原告史拥军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总额为5277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雷新风全额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史拥军受伤后的总损失157149.7元,依法由被告雷新风赔偿(10000+66063.7+52773)128836.7元,由原告史拥军自己承担28313元。对于被告雷新风垫付的款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拥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修理费等十一项共计157149.76元,由被告雷新风赔偿128836.7元,扣除被告雷新风已垫付的款10000元,还应赔偿118836.7元。除被告雷新风赔偿以外的其他损失由原告史拥军自己承担。被告雷新风应赔偿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史拥军负担300元,被告雷新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俊
书记员:童卫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