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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董某某、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汉族,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47号嘉多丽花园3-1-29-12。
法定代表人:侯连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屋吉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廊坊市人常年在北京工作,委托其母张杰为其在廊坊购房。原告母亲张杰与被告董某某系同乡,得知被告董某某为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后,张杰于2017年3月28日前往被告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找到被告董某某向其交纳了40000购房定金,协商购买廊坊市首开国风悦府项目房屋,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张杰定房现金肆万元。后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董某某转账定金35000元,两项合计共交纳定金75000元。之后被告董某某及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承诺给原告的首开国风悦府项目房屋房源,所收定金以交纳给首开国风悦府项目人员无法退回为由,拒不退还。原告一直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辩称,1、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且与原告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其与张杰之间属于无偿帮忙,而张杰不是本案原告。无偿帮忙好意施惠的关系属于情理关系,而并非法律规定的任何法律形式的法律行为。向张杰出具的收条是转交给首开国风房产开发公司,实际收取定金的主体并非二被告。因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3、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从中获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而在帮助张杰购买首开国风房屋过程中,告知了张杰及时向首开公司交付首付款,但张杰未按时交纳,导致张杰无法与首开国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错失房源,张杰本身存在过错。如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不能退还。
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且双方无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2、双方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也未向其缴纳中介服务费,双方之间未形成任何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依据董某某是公司职员而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董某某也并不是在履行爱屋吉屋公司行为,因此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某某欲购买廊坊市区房屋,委托母亲张杰为其选购。张杰得知同乡董某某系被告廊坊市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便联系董某某为其介绍房源,被告董某某向其推荐房源后,原告同意购买廊坊市首开国风悦府项目房屋,被告董某某告知需交纳40000元给首开公司销售人员排号。2017年3月29日,张杰交付40000元现金,被告董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杰定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后于同年3月31日,原告史某某又通过支付宝分五次向被告董某某转款共计35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董某某将张杰给付的40000元通过POS机转支付给了首开公司销售人员购买房号。双方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亦未指定具体房屋。2017年5月24日,被告催促原告及其母亲交付首付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表示无钱支付。2017年9月开始,原告母亲张杰与被告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协商退款或者购买其他小区房屋的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继续帮助原告协商购买廊坊市首开国风悦府项目房屋或退还房号款,原告不同意购房,首开销售不同意退款。
原告主张交付被告董某某的75000元系购房定金,具有立约性质,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爱屋吉屋公司总经理,其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50000元。
被告董某某主张其出具的收条仅表明收取张杰定房现金肆万元,并非定金协议,且已代原告转交首开公司人员作为购房排号款。对原告支付的35000元不认可。
被告爱屋吉屋公司主张并未授权被告董某某与原告订立合同,董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向其母亲出具的授权证明、被告董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支付宝转款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张杰与被告董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爱屋吉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报,被告董某某提交的其与原告及张杰的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找到被告董某某,要求其推荐房源,并帮助沟通购买房屋事宜,董某某未收取任何服务费,双方属于无偿委托关系。董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虽任职于被告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接受委托实施介绍购房行为,其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原告关于被告董某某的行为与被告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董某某支付的75000元,系其委托董某某向廊坊首开国风悦府销售部门支付的,并非其主张的向二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其主张被告双倍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某某受原告委托将原告的40000元已经转交给廊坊市首开国风悦府项目销售人员作为排号款,且已经如实向原告母亲披露,该行为系受原告母亲委托所为,现原告不同意继续购房,依法应当向实际收款人主张。被告董某某支付宝收到的原告支付的35000元,不能提供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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