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住河北省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力帆牌150-11型两轮摩托车在唐涞高速涞源东服务区北区自南向北驶出地下通道时,被自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XXX**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本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涞源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16万多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包含增加诉讼请求9万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所以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所以应按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比例。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280659.21元。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史某某致残程度为十级,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建议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史某某系涞源县顺卿便民汽修部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史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护理,刘某系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员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4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为京NXXX**号肇事车辆的司机,且为行驶证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24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刘某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责任认定书,涞源县医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表、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涞源县顺卿便民汽修部用工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4月份工资表,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2-4月份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伤残用具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被告张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直接侵权人兼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史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以及证实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且该鉴定系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史某某的获赔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279054.4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80659.21元中包括鉴定费1604.8元,不应计入医疗费当中,应另行计算。被告北京分公司对于其中的病历取证费12元不认可,由于该费用确系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病历及证明书显示,原告史某某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服用药物及复查,且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显示,原告在该医院诊断及治疗的伤情与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及治疗的伤情一致,能够证实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虽被告北京分公司对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明确指出具体哪些费用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北京分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品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明确指出哪些药品系自费药物,故本院对被告北京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史某某住院6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68天=6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为1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住院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计算为50元×90天=45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为9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虽对此不认可,认为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该费用系经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护理,刘某系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95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计算为2995元÷30天×90天=898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15天误工费13417元,原告史某某系涞源县顺卿便民汽修部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鉴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注意休息,且其伤情较重,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9273.5元,其主张过高,有部分票据并未显示支出人员姓名及起始地点,但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住址及就医治疗地点及次数,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史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告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结合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9、鉴定费:1604.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史某某共有两个被扶养人,均与原告居住于城镇,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1)原告长子史佳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8年,有两个抚养人,计算为19106元×8年×10%÷2人=7642.4元(年赔偿额955.3元),(2)长女史若溪,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3年,计算为19106元×12年×10%÷2人=11463.6元(年赔偿额95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06元(年赔偿总额1910.6元,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11、住宿费:原告主张608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以原告已经实际住院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护理人员确需支出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为4000元。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12项共计411965.21元。由被告北京分公司从京N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11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鉴定费,即291965.21元×70%=204375.65元。以上共计32437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器具费1660元,因该票据付款人名称与原告姓名不符,且无医嘱侠士需购买该器具,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京N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史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04375.65元。以上共计324375.65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3083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元11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