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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安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某,女,汉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青冈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安某系母子关系。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屯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5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以原告铁栅栏占用原告家地方为由,故意挑起事端,双方发生口角,并诬告原告偷其羊粪,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也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二被告还将原告家铁栅栏砸坏,并将原告家园子里的西瓜苗毁坏,直接经济损失4000余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任何结果。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0元,以示司法公正。原告史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史某某在青冈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两册,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2、史某某在青冈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及门诊医疗票据费1张,证明住院治疗13天及支付医疗费数额。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青冈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对刘某某的处罚决定。被告刘某某辩称:一、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家的栅栏占用被告家的地方引起的,且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史某某及其妻子温德琴儿子史德峰动手打了被告,原告方存在较大过错,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二、原告史某某本身就患有多种疾病,诊断中有明确记载,并非由外伤所致,而是原告以头外伤的名义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所支付医疗费用,所以住院所用医疗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三、被告安某并没有加入打斗过程中,只是同我一起砸了原告家的铁栅栏,所以安某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是头外伤以外的其他疾病,与外伤无关,且原告的外伤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除上述意见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因原告所举出的证据系由医疗机构及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青冈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行政治安案件卷宗,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除对笔录中证实他用木棒和拳脚殴打原告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史德峰、史某某、温德芹、冯彩侠、证人赵某、证人薛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史某某因为边界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安某先行砸坏相邻间原告家所有铁栅栏,然后被告刘某某越过铁栅栏,到史某某院里,自称查找自家丢失的羊粪,与史某某言语不和,双方厮打到一起,在场的史某某妻子温德芹、儿子史德峰先后参与当中,致史某某和刘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史某某被送往青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二级、腔隙性脑梗死、心律失常、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天。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史某某为轻微伤。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史某某因相邻边界发生纠纷,双方本应理性解决纠纷。被告刘某某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家铁栅栏砸坏,采取激进方式恶化双方情绪与关系,导致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史某某身体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相邻之间边界存在争议,亦应妥善处理,而不应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不控制自身情绪,致使双方互相谩骂,并厮打在一起,而且原告妻子温德芹、儿子史德峰也先后参与其中,致使被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在本案中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客观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即各负50%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6764元: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在本院释明后,对此未提出鉴定申请,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史某某的年龄阶段(69周岁)及身体状况,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8.85元/天×13天=1025元,应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100元/天×13天=1300元予以确认;5.法医鉴定费5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属合理支出范畴,应予支持;6、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受伤程度属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4386.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被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受损铁栅栏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举证证实,依据青冈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行政治安案件卷宗中提供的龙辉铁艺出具的说明一份,修复费用应为200元,依此确定损失范围较合理。综上,应支持原告史某某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药费6764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1025元,4、鉴定费500元,合计9589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789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某某身体受到侵害与被告刘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对此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即承但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1、医药费6764元,2、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1025元,4、鉴定费500元,合计9589元的50%即4795元。原告史某某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安某并未实际参与,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该主张,故此,被告安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财产损失应按本院确认的修复费用200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795元。二、被告刘某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史某某财产损失(铁栅栏修复费用)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安某负担46元,原告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庆

书记员: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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