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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强与章百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强,男,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百强,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佳延,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强与被告章百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由审判员栾佳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章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从被告处购买书画二幅,被告对原告承诺书画来源合法,如果出现任何纠纷将双倍赔偿原告。后原告将该书画中的一幅质押给承德市双元典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80000.00元,另一幅转卖给该公司老板卢久友,卖价100000.00元。但该二幅画均因来源存在瑕疵,被公安机关提走,至今未予归还。鉴于此原告向承德市双元典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老板卢久友赔偿损失总计2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该损失,被告均以还画才能给钱为由予以搪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损失220000.00元,利息损失合计约10000.00元,起诉费3050.00元,执行费2980.00元,总计2360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所涉书画已被刑事立案,该书画被公安机关提走。2、执行裁定书两份,收款条四张,执行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向承德市银元典当行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老板卢久友赔偿损失220000.00元,起诉费3050.00元,执行费2980.00元,总计226030.00元。3、录音材料两份。拟证明该案涉及书画来自被告处,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画款。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双方所涉案的书画是寄卖的关系。2、答辩人的书画来源是在他人处合法购买。3、原告对涉案书画存在瑕疵,在寄卖前是明知的。4、原告向案外人进行赔偿是基于其自愿与案外人达成的退款协议所形成。5、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为追偿权,原告所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章百强、史某强及案外人卢久友的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宣读章百强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寄卖关系,当时是交易了四幅画。宣读史某强的询问笔录,宣读卢久友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史某强描述出售字画的过程,其对画的过程存在瑕疵,卢久友是知情的。综合以上,证实法律关系问题,双方并不像本案原告陈述存在双倍赔偿的问题,其画的来源是合法的,诉请的追偿权是没有法律基础的。
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通过原、被告的询问及讯问笔录,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章百强曾交给原告史某强两幅画代卖,原告史某强将其中一幅出售给了卢久友,另一幅质押给了承德市双元典当有限公司。因史某强代卖的两幅画涉及刑事案件,后被公安机关提走。经原告与卢久友、承德市双元典当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退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由于原告史某强并未履行《退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义务,分别被卢久友、承德市双元典当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6)冀0802民初777号、(2016)冀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义务,原告史某强均已履行。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但通过本案的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基于涉案的两幅画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退款及还款协议,无法直接约束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追偿权基础不存在。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原告史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佳为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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