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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岗诉张晶晶、张某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岗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张晶晶
张某沉

原告史某岗,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晶,农民。
被告张某沉,农民。
原告史某岗与被告张晶晶、张某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晶晶、张某沉欠原告史某岗300000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晶晶、张某沉偿还原告史某岗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晶晶、张某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晶晶、张某沉欠原告史某岗300000元未还,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晶晶、张某沉偿还原告史某岗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晶晶、张某沉负担。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李占峰
审判员:陈金薇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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