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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刚与申利民、申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申瑞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九鼎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收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刚与申利民、申瑞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被告申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史某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l0万元。(以评定后数据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目12时许,申利民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线××处,因观察不周,在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逆向行驶后与正在下车的史某刚相撞后,又撞到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造成史某刚受伤,双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刚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鸡泽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申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刚不负事故的责任。因申利民驾驶冀D×××××小型轿车已在投保期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史某刚的全部损失,为了维护史某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史某刚的全部诉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史某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史某刚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申利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
4、诊断证明书、病例各一份,证明其治疗情况;
5、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医疗费83060.19元;
6、交通费单据一份,证明交通费900元;7、保全费据一份,证明保全费为52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史某刚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核对其证据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其辩称,保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申瑞波经本院向其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申利民辩称,申利民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史某刚的损失。
对于其辩称,申利民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目12时许,申利民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鸡泽县××线××处,因观察不周,在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逆向行驶后与停放在道路南侧正在下车的驾驶人史某刚相撞后,又撞到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造成史某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刚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院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于同今年2月8日又转回到鸡泽县医院治疗,在2018年3月10日出院。2018年2月6日河北省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鸡公交认字【2018】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某刚无责任。申利民驾驶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系申瑞波,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前史某刚的伤情尚在恢复阶段,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在庭审时史某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交通费、保全费84480.19元。并保留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起诉的权利。在起诉前,史某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申瑞波的事故车辆进行保全,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冀043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申瑞波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史某刚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鸡泽县医院医疗费9146.4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2313.79元,医用膝限位外固定矫形器费用1553.4元,共计83013.59元;
2、交通费,史某刚转院救护车费用计900元;
3、保全费520元
以上各项共计84433.59元。

本院认为,史某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申利民负全部责任,史某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申利民应当予以赔偿。申瑞波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申利民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史某刚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4433.59元。其中医疗费83013.5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剩下的73013.5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史某刚的交通费共计9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史某刚因对事故车辆保全,花费保全费52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负全部事故责任的申利民承担。被告申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史某刚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9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史某刚医疗费73013.59元;
三、申利民赔偿史某刚保全费520元;
四、申瑞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史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及申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史某刚提供的银行卡上(户名:史某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魏县支行,卡号:62×××7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930元,由申利民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书记员: 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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