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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刚与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刚,男,一九五四年十月十七日生,汉族,唐某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史某刚诉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刚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被告曹某某为保证人,同时借款合同对付息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第一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至今有利息及本金未付。2011年8月2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被告曹某某为保证人,同时借款合同对付息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29日第一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至今有利息及本金未付。第一被告未按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理应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偿还本金。第一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不得不花费4万元聘请律师维护自己权益,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某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争议,本金没有争议,一百万本金的利息已经偿还到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故利息应当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开始计算,三十万利息已经归还到一月二十九日了,应从一月三十日是开始计算利息。本金是到现在没有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月息是2%。合同期限外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我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有违约的事实存在,我们也愿意承担法定违约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峰

书记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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