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伟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塑料厂价款15万元及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陆晓波、程福强四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各自出资150万元,投资600万元合作经营塑胶项目,设立玉田县鸦鸿桥镇合益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合益塑料厂)。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合益塑料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该厂2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6日,被告与合益塑料厂其他合伙人签订《合益塑料制品厂注塑部转让合同》一份,将该厂注塑部内全部机器、模具、变压器、车间、库房及附属物件议价合计人民币350万元转让给被告。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当日已付定金80万元(原告已收20万),如有一方解除合同,赔付对方五倍定金;第三条约定被告接受四合伙人所有转让物于2017年3月26日后十日内付四合伙人255万元,下余15万元在被告试机确定没有问题后付清。如有问题,四合伙人承担修理及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移交机器模具协议》一份,约定2017年3月26日当天清点所有机器、模具;2017年3月30日前试2800T注塑机与壹套模具,当天试完,被告确认签字;被告试模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5月12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模,试模时间被告召唤原告在场,每个模具试模时间为一天,当天验收,过期与原告无关;被告欠原告壹拾伍万元,在5月12日之前试模完成后,被告必须返还原告的15万元;模具如有问题,原告负责修好,被告监督。2017年3月30日,四合伙人共同在场监督,将该厂注塑部全部机器、模具、变压器、车间、库房及附属物件,且在模具正常使用情况下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的1208九脚托盘模具一套、240L加重垃圾桶模具一套留存,价值20万元。2017年4月6日,被告部分履行合同,向其他二合伙人陆晓波、程福强交付购买款各50万元,下余1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2017年3月30日四人在场监督交付不属实,实际时间是2017年4月8日左右。2017年3月15日左右,被告发现机器存在重大故障,要求原告进行修理,原告也承诺修理,但至今一直未予修理。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试机确定没有问题”,因为机器质量有问题,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没法支付原告诉争款项。玉田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了被告刘某某诉史某伟、程福强、陆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冀0229民初3173号。该案中,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标的物四根拉杆有磨损及划痕现象,应对其四根拉杆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为66.7万元”,可予以抵顶。另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程福强、陆晓波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四个合伙人有三个人签字确认诉争机器设备损坏并一致同意暂扣史某伟股金及模具用于支付机器设备的修理费用,原告起诉是不成立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史某伟与被告刘某某及案外人陆晓波、程福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人自愿合作经营塑胶项目,初期计划投资600万元,四人各自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如再有需要,各方继续投资;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四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分担。后四人合伙组建合益塑料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4日,原告史某伟作为乙方与另三位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合益塑料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费第一年30万元,第二年50万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本期承包人要合法经营,保证机械模具正常使用,到期后交还合益塑料厂,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了该厂。2017年3月6日,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合益塑料制品厂四位合伙人签订合益塑料制品厂注塑部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合益塑料厂注塑部全部机器、模具、变压器、车间、库房及附属物件议价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转让给被告刘某某,协定转让条件如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人民币80万元,如有一方解除合同,赔付对方五倍定金;乙方接受甲方所有转让物于2017年3月26日后十日内付甲方人民币255万元,下余款15万元,在乙方试机确定没问题后付清,如有问题,甲方承担修理及费用;本合同转让物明细如下:500变压器1台、海天2800T注塑机1台、模具16套、粉碎机1台、上料机1台、拌料机3台、气泵1台、冷却系统1套、办公用品、附属工具、厂房、天车、库房、所有证照及机器发票等;如甲方某一人不遵守以上合同,乙方有权拒付某一人所分款并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生产;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内容略)。现合益塑料厂由被告刘某某实际经营管理。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移交相关模具协议一份,载明,“移交相关模具协议甲方:刘某某乙方:史某伟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17年3月26日当天清点所有机器、模具;2、2017年3月20日前试2800T注塑机与壹套模具,当天试完,甲方确认签字;3、甲方试模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5月12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模,试模时甲方招呼乙方在场,每个模具试模时间为一天,当天验收,过期与乙方无关;4、甲方欠乙方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试模完成后,甲方必须返还乙方¥150000元整;5、模具如有问题,乙方负责修理好,甲方监督;6、本合同一式两份,一经签字,便具法律效果。甲方:刘某某(签名并捺印)乙方:史某伟(签名并捺印)2017.3.6”。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史某伟签订的合益塑料制品厂移交相关模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试模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5月12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试模,过期与原告无关。被告主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原告应得款项,无合同依据。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程福强、陆晓波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拒绝给付原告1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争机器设备严重损坏,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史某伟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史某伟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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