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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德高、董某某与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德高
董某某
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德高,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史德高、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史德高、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德高、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治强,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德高在被上诉人辛某某处购买复合肥销售,被上诉人辛某某依约定提供复合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史德高称被上诉人辛某某提供的复合肥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史德高不能提交复合肥质量存在问题的检验报告,也无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明,且提供的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是在史德高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辛某某销售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史德高还向被上诉人辛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辛某某持欠条向上诉人史德高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董某某与史德高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史德高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其申请不属法院职权取证范围,故史德高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史德高、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德高在被上诉人辛某某处购买复合肥销售,被上诉人辛某某依约定提供复合肥,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史德高称被上诉人辛某某提供的复合肥有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史德高不能提交复合肥质量存在问题的检验报告,也无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辛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明,且提供的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是在史德高出具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辛某某销售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史德高还向被上诉人辛某某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货款,辛某某持欠条向上诉人史德高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董某某与史德高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史德高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其申请不属法院职权取证范围,故史德高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史德高、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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